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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智某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2民特228号 申请人:北京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东流水工业区2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俆玮,***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申请人北京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智***公司)申请请求:撤销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房劳人仲字[2020]第1254-2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一、京房劳人仲字[2020]第1254-2号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1.2020年4月27日,**向智***公司提交《离职告知书》并微信告知我公司***,该离职告知书系**行使解除权的证明,解除权是形成权,一经到达智***公司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智***公司与**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4月27日即已解除,**于2020年4月28日即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2.**在其仲裁申请书中明确,要求智***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7月1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无故克扣的工资4500元。实际上,智***公司直至2020年3月仍正常向**支付工资。**所称的智***公司无故扣除的4500元工资,是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期间每月2000元的绩效及250元的岗位工资,智***公司之所以少发上述绩效及岗位工资,是因为时值新冠疫情爆发,公司所有员工处于待业状态,**亦未到公司上班,同时,即便因疫情原因,智***公司在疫情期间向**发放的工资也远高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综上,智***公司与**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4月27日解除,***裁决智***公司向**支付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工资,属于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智***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1年6月30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房山区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0]第1254-2号裁决:一、北京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9年4月1日至5月15日扣发工资6750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房山区仲裁委认定事实:**于2013年7月1日入职,岗位为大区经理,月平均工资7500元。智***公司均认可。智***公司提交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原件)显示: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约定月标准工资4000元;劳动合同期满后于2017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该《劳动合同》签名予以认可。智***公司提交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工资表》(打印件)显示:**基本工资4500元、2019年4月实发金额2914.71元、2019年5月实发金额2914.71元、2019年6月实发金额2914.71元、2019年7月实发金额2801.04元、2019年8月实发金额2793元、2019年9月实发金额2793元、2019年10月实发金额2801.64元、2019年11月实发金额2807.04元、2019年12月实发金额2807.04元、2020年1月实发金额2807.04元、2020年2月实发金额2807.04元、2020年3月实发金额2832元。**认可收到实发数额。智***公司提交《补贴表》(打印件)显示:2019年4月岗位500元补贴500元,绩效2000元合计3000元、2019年5月岗位500元补贴500元、绩效2000合计3000元、2019年6月岗位500元补贴500元、绩效2000、防暑降温200合计3200元、2019年7月岗位500元补贴500元、绩效2000、防暑降温460合计3460元、2019年8月岗位500元补贴500元、绩效2000防暑降温440合计3440元、2019年9月岗位500元补贴500元、绩效2000防暑降温180合计3180元、2019年10月岗位500元补贴500元、绩效2000合计3000元、2019年11月岗位500元补贴500元、绩效2000合计3000元、2019年12月岗位500元补贴500元、绩效2000合计3000元、2020年1月岗位500元补贴500元、绩效2000合计3000元、2020年2月岗位250元补贴500元、绩效无合计750元、2020年3月岗位250元补贴500元、绩效无,合计750元。**认可收到实发数额。 智***公司提交2020年3月20日《复工通知》(打印件),显示:因疫情影响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正式复工,在智***公司的微信群中也通知过疫情期间不发绩效工资及岗位工资。据此证明智***公司于3月20日通知职工复工。**认可见过该通知,认可在微信群里也收到该通知。 **提交2020年5月21日、2020年4月27日、2020年5月8日其与智***公司朱总《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2020年2月13日、2020年3月2日与智***公司员工**《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2020年4月27日其与智***公司员工**《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据此证明其于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21日期间正常出勤,智***公司无故扣发该期间工资。智***89公司对上述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智***公司提交《**与***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显示:智***公司***要求**提供2020年2月、3月期间工作情况工作证明。智***公司据此证明对销售人员要求提供工作证明,每周报周报,上级对下级的工作,每月进行考核打分,**均未提供,要求**将工作以邮件或微信形式发送证明,**未提供。**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因智***公司扣发其工资,其于2020年4月27日通过微信方式给智***公司***发过《离职告知书》,其于2020年5月15日与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该《离职告知书》显示:智***公司,本人**于2013年7月1日入职智***公司,担任公司华北大区经理,分管区域内的招商和销售工作。截止2020年4月27日公司在无任何通知及商议的情况下扣除本人工资共4500元整。此事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严重侵害到本人的合法权益。本人依法解除与智***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截止日期为2020年5月15日,请公司在此日前安排好相关交接工作。**2020年4月27日。智***公司认可收到《离职告知书》,称因由于疫情原因无法复工,不认可扣发其工资。**于2020年4月28日申请仲裁。 房山区仲裁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于2013年7月1日入职,岗位为大区经理,月平均工资7500元,智***公司提交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终止后双方于2017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予以认可,仲裁委予以采信。庭审中,智***公司虽未提交**2019年1月1日至3月30日期间《工资表》及《考勤表》,**也未举证2019年1月1日至3月30日期间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故其主张上述期间扣发工资证据不足,仲裁委不予支持;智***公司提交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工资表》、《补贴表》,**认可真实性,仲裁委予以采信,上述期间《工资表》、《补贴表》中显示已足额支付**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工资:故其主张该期间扣发其工资,于法无据,仲裁委不予支持;由于2020年1月疫情**无法到智***公司工作,智***公司已按原工资标准支付其2020年1月工资5807.04元;2020年2月起属于待岗状态,按规定智***公司应按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其生活费即2020年2月已支付其3557.04元,2020年3月已支付其3582元,故**主张智***公司于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扣发其工资,证据不足,仲裁委不予支持。智***公司提交《**与***微信聊天记录》**认可真实性,仲裁委予以采信,**提交《微信聊天截图》不能确实有效证明其工作时间及工作内容,鉴于智***公司不予认可,仲裁委不予采信,智***公司对**2020年4月1日以后正常工作存疑,智***公司也未举出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未正常出勤,故其主张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扣发其工资,于法有据,仲裁委予以支持,**于2020年5月15日与智***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故其主张2020年5月16日至2020年5月21日期间扣发工资,于法无据,仲裁委不予支持。鉴于此**因智***公司拖欠其工资等原因于2020年4月27日向智***技公司发出《离职告知书》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主张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仲裁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的,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智***公司向本院提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申请的理由是**曾于2020年4月27日向智***公司提交《离职告知书》并微信告知公司工作人员,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4月27日解除,**要求智***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27日期间的克扣工资4500元,但该笔款项实际系2020年2月至4月期间的绩效和岗位工资,此期间因新冠疫情的爆发公司所有员工处于待业状态,**亦未到公司上班,智***公司向其发放的工资也远高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智***公司无需向其支付扣发工资。智***公司的上述申请理由实质上是对于仲裁裁决实体裁决结果的不认可,其该项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房劳人仲字[2020]第1254-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北京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琪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壤 书  记  员   **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