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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某某高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3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高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东流水工业区2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高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3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公司2020年3月发出的复工通知中未提及我到岗工作,我一直居家办公。仲裁裁决已经认定**公司扣发我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工资6750元,因此我发送离职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应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1 557.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日,**入职**公司,担任大区经理,月工资4000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双方两次续订劳动合同,现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20年初,**公司因疫情停工。2020年3月20日,**公司通知2020年3月23日正式复工,复工名单中没有**。 2020年4月27日,**通过微信向**公司***发送离职告知书,称截止2020年4月27日**公司在无任何通知及商议的情况下扣除其工资共4500元,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依法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截止日期为2020年5月15日,要求**公司在此日期前安排好相关交接工作。***回复:公司对销售人员要求每周报周报,上级对下级的工作每月进行绩效考核打分。如对工资有疑问,请提供工资对应月份已向主管领导提交的工作计划、总结,及主管领导对工作的绩效打分记录,如确实存在误算可以予以调整。 2020年4月28日,**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 500元;2.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21日期间扣发工资6750元。 2021年6月30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京房劳人仲字[2020]第1254-1号裁决书,裁决:一、**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 557.6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京房劳人仲字[2020]第1254-2号裁决书,裁决:一、**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9年4月1日至5月15日扣发工资6750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对**公司为终局裁决。此后,**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2021年7月2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2民特22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公司请求撤销京房劳人仲字[2020]第1254-2号裁决的申请。此后,**公司履行了京房劳人仲字[2020]第1254-2号裁决,向**支付了工资6750元。 本案中,**公司和**均认可2020年2月实发工资2807.04元、3月和4月实发工资均为2832元。**称其主张拖欠的系2020年2月至4月期间工资差额。 本案中,**公司提交的工作交接表中备注事项:合同解除/终止日期2020年4月30日,薪酬结算截止日2020年4月30日。**在交接表签字日期为2020年5月26日。**公司认可表中的备注事项系该公司人员填写。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称拖欠的工资系2020年2月至4月期间工资差额。该期间发生新冠疫情,现无证据显示**在此期间正常工作。在疫情防控期间客观存在劳动报酬计算标准不明确等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工资计算标准存在合理认识偏差,现无证据显示**公司恶意拖欠工资,且**公司支付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离职后,**公司工作人员也回复如确实存在误算可以予以调整。现**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法院不予支持。京房劳人仲字[2020]第1254-2号裁决书对**公司系终局裁决。**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被驳回后,**公司应当履行该裁决确定的义务。现**公司以裁决错误为由,要求返还履行裁决义务支付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判决:一、北京**高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1 557.6元;二、驳回北京**高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20年4月27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主张的**公司拖欠2020年2月至4月期间工资差额系发生新冠疫情初期。当时客观存在劳动报酬计算标准不明确等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工资计算标准存在合理认识偏差,且**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离职后,**公司工作人员回复如确实存在误算可以予以调整。另,京房劳人仲字[2020]第1254-2号裁决书已明确对**关于**公司于2020年2月1日至 2020年3月31日期间扣发其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审理情况,一审法院判令**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1 557.6元,并无不当。对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