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智博高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高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1民初13860号 原告:北京**高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东流水工业区2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原告北京**高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1 55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资67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没有拖欠被告工资。2020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离职告知书》,系被告主张行使解除权的证明,解除权是形成权,一经到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4月27日即解除。被告于2020年4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其要求支付2013年7月1日起2020年4月27日无故克扣的工资4500元,是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期间,每月2000元的绩效及250元的岗位工资。原告少发上述绩效及岗位工资,是因新冠疫情公司员工处于待业状态,被告亦未到公司上班,且被告发放的工资远高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以少发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20年5月26日,被告签署《工作交接表》,明确载明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薪酬结算截止日亦为2020年4月30日。原告已足额发放2020年4月的工资。2020年5月1日后,被告未到公司上班。京房劳人仲字[2020]第1254-2号裁决书裁决向被告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扣发的工资6750元,根本错误。原告向北京二中院提起撤销仲裁之诉。北京二中院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为由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无奈,只能先行按照仲裁裁决向被告支付6750元,但不代表原告对仲裁结果的认可,且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未拖欠被告任何工资,故被告应返还多支付的6750元。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2020年2月到4月的工资,原告没有足额发放,在没有任何通知下扣除我工资。我入职后就是大区经理,主要是服务客户和医院,不需要坐班。我是2020年4月27日向原告发出离职告知书,4月28日申请仲裁,之后也在上班。直到5月22日,我才知道原告把我的社保停了。因原告没有足额发放工资,所以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日,**入职**公司,担任大区经理,月工资4000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双方两次续订劳动合同,现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20年初,**公司因疫情停工。2020年3月20日,**公司通知2020年3月23日正式复工,复工名单中没有**。 2020年4月27日,**通过微信向**公司**发送离职告知书,称截止2020年4月27日**公司在无任何通知及商议的情况下扣除其工资共4500元,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依法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截止日期为2020年5月15日,要求**公司在此日期前安排好相关交接工作。**回复:公司对销售人员要求每周报周报,上级对下级的工作每月进行绩效考核打分。如对工资有疑问,请提供工资对应月份已向主管领导提交的工作计划、总结,及主管领导对工作的绩效打分记录,如确实存在误算可以予以调整。 2020年4月28日,**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 500元;2.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21日期间扣发工资6750元。 2021年6月30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京房劳人仲字[2020]第1254-1号裁决书,裁决:一、**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 557.6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京房劳人仲字[2020]第1254-2号裁决书,裁决:一、**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9年4月1日至5月15日扣发工资6750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对**公司为终局裁决。此后,**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2021年7月2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2民特22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公司请求撤销京房劳人仲字[2020]第1254-2号裁决的申请。此后,**公司履行了京房劳人仲字[2020]第1254-2号裁决,向**支付了工资6750元。 本案中,**公司和**均认可2020年2月实发工资2807.04元、3月和4月实发工资均为2832元。**称其主张拖欠的系2020年2月至4月期间工资差额。 本案中,**公司提交的工作交接表中备注事项:合同解除/终止日期2020年4月30日,薪酬结算截止日2020年4月30日。**在交接表签字日期为2020年5月26日。**公司认可表中的备注事项系该公司人员填写。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称拖欠的工资系2020年2月至4月期间工资差额。该期间发生新冠疫情,现无证据显示**在此期间正常工作。在疫情防控期间客观存在劳动报酬计算标准不明确等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工资计算标准存在合理认识偏差,现无证据显示**公司恶意拖欠工资,且**公司支付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离职后,**公司工作人员也回复如确实存在误算可以予以调整。现**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本院不予支持。 京房劳人仲字[2020]第1254-2号裁决书对**公司系终局裁决。**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被驳回后,**公司应当履行该裁决确定的义务。现**公司以裁决错误为由,要求返还履行裁决义务支付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高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1 557.6元; 二、驳回北京**高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高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