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1民初13861号
原告:北京**高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东流水工业区2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原告北京**高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工资(年终奖励)差额27万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绩效奖金5.4万元;3.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1月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6.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3日,原告董事会确定被告年薪90万元,其中基本工资3万元/月,绩效奖金54万元,自2017年9月起执行。被告的绩效奖金是按年终业务完成情况,由董事会考核后发放。《北京**高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原总经理**同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载明:**公司于2018年12月发放高管年终奖金,相关考核年度尚未结束,无法对相关高管的履职及绩效情况进行评价的情况下发放奖金,不符合前述董事会议案及相关劳动合同的规定;**在经营指标未能全部完成的情况下,未经董事会审计,全额提前发放绩效奖金,超发工资,不符合董事会决议中关于绩效奖金根据年度经营目标、销售目标完成情况考核后一次性发放的规定。根据考核,被告2017年、2018年、2019年的绩效应分别为16.92万元、42.12万元、34.56万元,合计93.6万元。但原告2017年至2019年绩效分别发放被告18万元、54万元、27万元,合计99万元,超额发放5.4万元。2020年3月30日,被告申请补休年假,原告已审批同意。根据年休假规定,被告所称补休前三年年假,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已实际休假22天,远超其享有的每年10天年假,甚至多安排了12天的年假。仲裁裁决2019年1月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根本错误。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关于业绩考核,没有确定具体考核标准,业绩下滑不是个人能力问题,我从没有承诺过销售目标,在我离职半年后召开董事会,与劳动合同不符。我认可仲裁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入职**公司,任营销副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年薪90万元,包括基本工资和年终奖励两个部分。年薪的40%为基本工资,按月支付;年薪的60%为年终奖励。年终奖励的60%与公司销售任务目标完成比例挂钩,40%与公司整体年度利润指标完成比例挂钩,年终兑现。
2020年4月1日,**向**公司提出请假申请,称因工作忙,过去三年未休的年假,今年开始补休,每年10天,先补休22天到4月底。**公司予以批准。2020年4月25日,**向**公司发出离职告知书,提出自2020年5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2020年4月28日,**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万元;2. 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工资(年终奖励)差额27万元;3.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27万元;4.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报酬62 000元。
2021年6月30日,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0]第1255号裁决书,裁决:一、**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工资(年终奖励)差额27万元;二、**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62 00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
本案审理中,关于2019年绩效奖金,**公司提交的2019年12月17日《交接相关工作会议纪要》记载:对2019年员工工资奖金进行计提,计提方案中2019年预估待发工资绩效295万元,奖金约190万元,建议以2018年发放方式计提并发放。2019年计提工资奖金由董事会进行考核的人员中包括**54万元。**参加了此次会议。此后,**与**公司沟通后,**公司先发放了50%,计27万元。
本案审理中,**公司出具一份**(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的《北京**高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原总经理**同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该报告审计期间为2017年1月至2019年11月。**公司提供的2020年12月10日董事会专项会议纪要中,关于确定2017、2018、2019年经营指标完成情况和**奖金发放,(3)2019年销售粒子目标为50万颗,实际销售32万颗,完成率64%,**作为副总经理分管销售,绩效为54万元,按比例应支付34.56万元,公司已于2020年1月支付27万元。该纪要指出2017、2018、2019年应支付合计93.6万元,但实际支付合计99万元,超额发放5.4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公司与**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年薪90万元,包括基本工资和年终奖励两个部分。年薪的40%为基本工资,按月支付;年薪的60%为年终奖励,其中的60%和40%分别与公司销售任务目标完成比例、公司整体年度利润指标完成比例挂钩,年终兑现。2019年12月17日《交接相关工作会议纪要》也明确了计提工资奖金中需要由董事会进行考核的人员。根据上述约定和会议纪要,**的年终奖励需要根据董事会考核确定发放。年终奖励属于用人单位自主决定的事项,本案中,**公司未在2019年年底进行考核并兑现年终奖励,确属不当。**公司在2020年12月10日召开董事会,确定2019年应支付**的年终奖励为34.56万,虽然存在迟延。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考核结果明显不当。**公司扣除已经支付的27万元,应支付**2019年年终奖励7.56万元。
关于年休假工资,**在2020年4月1日的请假申请中明确补休前三年的年假,每年10天,先补休22天。**公司未提出异议,且予以批准。故**公司应支付此前未休的8天年假和2020年解除劳动合同前应享受的3天年假工资差额。
**公司要求返还多支付的绩效奖金5.4万元,未经仲裁前置,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高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工资(年终奖励)差额75 600元;
二、北京**高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1月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62
000元;
三、驳回北京**高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高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