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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美无纺制品有限公司、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6民初6762号 原告: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无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4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杭州市。 原告上***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美无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为本案被告,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美公司支付加工服务费29,673元;2.要求被告***美公司承担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起诉日止,以11,662.2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5日起至起诉日止,以9,028.8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起诉日止,以8,982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9,673元为基数,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美公司依据2016年1月1日所签的产品辐照加工协议及2016年12月和2017年2月原告所确认的发票金额分别为20,691元和8,982元,合同约定自***美公司收到之后5日之内应付款,但被告拖欠至今加工服务款项共计29,673元。2018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写下***,承诺被告***作为被告***美公司的连带债务人,共同承担29,673元的服务款,并承诺从2018年3月开始,每月支付10,000元,直至**。 被告***美公司、***未作答辩。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辐照加工协议、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美公司签订了1份产品辐照加工协议,约定被告***美公司委托原告辐照加工其产品面膜,结算方式及周期为月结,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之后,原告向被告***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美公司也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款项。2018年1月24日,被告***美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称:“***美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欠上***科技有限公司辐照费人民币贰万玖仟***拾叁元整,因我司暂时无力支付该款,***如下:从2018年3月开始,每月支付壹万元,直至**(到2018年5月底**),本欠款由***个人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美公司签订的产品辐照加工协议,系有效合同。被告***美公司、***出具的***,明确了被告***美公司欠付原告辐照费用的金额,现被告***美公司未按***的约定支付欠付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美公司支付加工费29,67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加工协议约定,加工费用的结算是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但原告提供的发票只反映发票开具时间,不能证明被告***美公司收到发票的时间,故原告要求以发票开具时间作为利息损失的起算日,依据不足,另一方面,加工协议的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而原告提供的发票中还有2017年度开具的,因此,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日期统一为2018年1月24日。原告所提的利息损失截止日期以及计算标准,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对该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属债务加入行为,故被告***应根据***所确认的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美无纺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报酬人民币29,673元; 二、被告***美无纺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科技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29,6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6元,减半收取计303元,由被告***美无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