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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6民初12682号 原告:***,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至工商部门办理撤销原告董事身份的变更登记。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30日,被告委托原告担任公司董事一职。后被告股东经过多次变更,2016年11月4日变更为案外人安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高功信息科技中心(有限合伙)。2016年12月5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同意原告辞去董事职务,但至今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被告上***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述表示无异议,愿意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提出原告所在公司即安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机器维修费纠纷,希望原告在被告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前配合处理维修费用问题。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表示:被告所述维修费用系案外人与被告间的纠纷,与原告无关,亦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时任股东安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高功信息科技中心(有限合伙)作出的2016年12月5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根据相关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应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备案,故原告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所述维修费事宜确与本案讼争纠纷无关联,本院不予置评,原告可以依据对应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撤销原告***董事身份的备案登记。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