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82民初271号
原告浙江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与被告浙江Y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原告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证据交换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Y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3512.80元,并赔偿以该款为基数按万分之六的日利率自202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8月9日为201057.11);2.判令被告Y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2000元、保全保险费400元;3.判令被告***、***对被告Y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Y因承建寿昌镇C500翠石线(石泉段)路面大中修工程的需要,将其中的沥青砼路面施工内容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22年7月签订《沥青路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对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竣工后,经双方对账结算,合同指定的Y结算人***签字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计743512.8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尚欠493512.8工程款元未支付。被告***系被告Y一人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系被告Y签约代表,根据合同约定应对被告Y合同项下应承担的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至起诉之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剩余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沥青路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及合同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证据2.工程量结算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743512.80元及原告已开具发票的事实;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一组,保单、付款凭证及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2000元,保全保险费400元。
三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过高。被告***系Y普通员工,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原告也未尽到提示义务,***是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签字前并不知道要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质证后对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应予以调整,律师费也应该予以调整,被告应承担的是原告交纳至法院的保全费用而非保全保险费。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其三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与被告Y于2022年7月签订《沥青路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因原告就被告Y承建的寿昌镇C500翠石线(石泉段)路面大中修工程需要,将其中沥青部分分包施工。合同约定:Y项目负责人为***,指定结算人为***(实际签名为***),2022年9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逾期支付工程款的,Y承担按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X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Y的签约代表对Y合同项下应承担的责任向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在合同落款处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名。原告施工完成后,经结算总工程款为743512.80元,被告Y实际支付250000元。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42000元,保全保险费400元。被告Y系由被告***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X与被告Y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施工完毕,工程款已经结算,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现被告经催讨未支付完毕,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系被告Y的一人股东,且被告***未证明其财产独立与公司财产,其应对被告Y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Y按日万分之六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该利率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3.65%计算。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及保全保险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2022年9月30日)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已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亦否认原告已要求其承担,故本案已过保证期间,***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且***虽在合同上作为被告Y项目负责人签名,但未有证据表明其具备实际施工人等特殊身份,现有证据显示其为Y员工,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基础,也不符合正常交易逻辑,且文本中保证条款无明显加粗提示,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无法认定该条款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条款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Y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X有限公司工程款493512.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暂计至2024年8月9日为33924.89元);
二、被告浙江Y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X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2000元,保全保险费400元;
三、被告***对被告浙江Y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浙江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0元,保全费4206元,合计15376元,由原告浙江X有限公司负担1671元,被告浙江Y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05元。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