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82民初268号
原告浙江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与被告浙江Y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原告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证据交换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Y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201.95元,并赔偿以该款为基数按万分之六的日利率自2024年2月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8月9日为9620.14元);2.判令被告Y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保全保险费400元;3.判令被告***对被告Y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Y因承建航头镇东村村道路硬化环境提升工程的需要,将其中的沥青砼路面施工内容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24年1月签订《沥青路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对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竣工后,经双方对账结算,合同指定的Y结算人***签字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计186201.95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尚欠86201.95工程款元未支付。被告***系被告Y的一人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截至起诉之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剩余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沥青路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及合同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证据2.工程量结算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86201.95元及原告已开具发票的事实;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一组,保单、付款凭证及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保全保险费400元。
二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过高。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质证后对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应予以调整,律师费也应该予以调整,被告应承担的是原告交纳至法院的保全费用而非保全保险费。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其三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与被告Y于2024年1月签订《沥青路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就被告Y承建的航头镇东村村道路硬化环境提升工程沥青砼路面施工部分分包施工。合同约定:Y指定结算人为***,2024年2月5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逾期支付工程款的,Y承担按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x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原告施工完成后,经结算总工程款为186201.95元,被告Y实际支付100000元。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保全保险费400元。被告Y系由被告***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x与被告Y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施工完毕,工程款已经结算,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现被告经催讨未支付完毕,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系被告Y的一人股东,且被告***未证明其财产独立与公司财产,其应对被告Y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Y按日万分之六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该利率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3.45%计算。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及保全保险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Y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x有限公司工程款86201.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24年2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暂计至2024年8月9日为1528.29元);
二、被告浙江Y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x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保全保险费400元;
三、被告***对被告浙江Y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浙江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6元,保全费1042元,合计3428元,由原告浙江x有限公司负担182元,被告浙江Y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46元。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