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82民初3825号
原告:A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2MA2HXCNA7H),住所地建德市下涯镇施家村上施自然村3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B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2143979113N),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水韵天城108幢3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原告A公司(以下简称昌盛服务部)与被告B公司(以下简称崇业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盛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崇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盛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崇业建设公司、**支付原告昌盛服务部打桩款1676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二被告承接安仁新建年产2.5亿支螺丝批项目工程,原告昌盛服务部在该工地做打桩工作,该打桩工程于2020年6月完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打桩款317670元,原告于2020年12月18日开具发票,被告仅支付了150000元,尚欠167670元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项目是被告崇业建设公司中标后由被告**与原告联系的,发票是开具给被告崇业建设公司的,两被告之间的关系由法院认定。
被告崇业建设公司辩称:被告崇业建设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无联系,被告崇业建设公司主体不适格。仅有发票不能证明合同关系及履行情况,被告**以个人身份进行打桩分包,而非代表被告崇业建设公司,过程中也未披露被告崇业建设公司的情况,只是提供了开票资料。案涉工程由被告**承包施工并自负盈亏,原告与被告**发生交易,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无异议。被告**是被告崇业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原告联系是项目经理的职责。被告崇业建设公司已将原告的款项入账并已支付15万元,尾款应由被告崇业建设公司承担。
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1、原告昌盛服务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员工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打桩款的事实。
2.发票、银行转账记录、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开具发票及被告已支付15万元的事实。
原告昌盛服务部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崇业建设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崇业建设公司并未参与;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发票是被告**提供给被告崇业建设公司的,被告崇业建设公司仅是代付,对交易情况不清楚。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代表被告崇业建设公司与原告联系。
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昌盛服务部提交的两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2、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银行明细(其中农业银行是民工工资专户、邮政储蓄银行是发放工资给被告**的账户)、社保证明一组,证明被告**是被告崇业建设公司的员工。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页数),证明被告**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昌盛服务部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崇业建设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中的社保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建造师证在被告崇业建设公司挂着交社保,但被告**不在公司打卡上班,对银行明细认为被告崇业建设公司通过农业银行民工工资专户付款是代发行为,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明细不能体现是被告崇业建设公司发放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页码不全,虽然记载着被告**是项目经理,但被告**是自负盈亏施工的,项目经理只能对内管理,没有权利对外进行采购分包,另被告崇业建设公司在中标时原名建德市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知道被告崇业建设公司是在开票之后,原告不可能在沟通过程中知道中标单位是被告崇业建设公司,被告**以个人名义将打桩工作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是合同相对方,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分析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针对被告崇业建设公司提出的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明细不能体现是被告崇业建设公司发放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被告崇业建设公司在另案(2023)浙0182民初2912号案件质证时对该证据系认可的,故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崇业建设公司中标杭州千页工具有限公司的新建年产2.5亿支螺丝批项目工程后,被告**联系原告昌盛服务部,由原告昌盛服务部在工地上进行打桩施工,打桩工程于2020年6月完工。原告昌盛服务部于2020年12月18日向被告崇业建设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176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崇业建设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昌盛服务部汇款100000元、于2022年1月29日向原告昌盛服务部汇款50000元。原告昌盛服务部曾向被告**催讨剩余打桩款。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崇业建设公司的在册职工,案涉工程由被告**任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打桩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崇业建设公司还是被告**,对此本院认为,建筑业企业将其承包的工程交其在册职工施工,并由企业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的,属于企业内部承包经营行为,本案中,被告崇业建设公司虽抗辩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被告**,但被告**系被告崇业建设公司的在册职工,其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对外分包打桩工作,属于履行职责,且被告崇业建设公司已接收原告开具的发票并支付部分价款,系对原告施工的认可,故被告崇业建设公司应承担案涉合同责任。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打桩款167670元。
二、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27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
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不服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