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豫01行终9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
出庭应诉负责人***,四级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上诉人某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其诉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郑州市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3)豫0102行初2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郑州市人社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郑州市人社局于2023年5月26日作出的***)工伤认字[2022]00311087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2021年5月30日9时30分左右,***在某某公司承建普罗西城11号苑项目建筑工地五号楼地下一层封电梯口石膏板期间,前往负二层途中,不慎摔伤,随即被送至中牟县某某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外踝骨折。***于2022年4月2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郑州市人社局于2022年4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后经补正,郑州市人社局于2022年7月1日受理其申请。2022年7月5日作出《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某某公司对***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郑州市人社局作出《郑州市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恢复案件调查程序后,于2023年5月26日作出《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某某公司不服,来院起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牟劳人仲案字[2022]第0075号《仲裁裁决书》载明:某某公司将案涉项目的木工业务违法分包给自然人***,***的工人由其自行招用,***是案涉工地木工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某某公司虽然和***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已有生效仲裁裁决书确认某某公司将案涉项目的木工业务违法分包给自然人***,***的工人由其自行招用,***是案涉工地木工工人。根据上述规定,某某公司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郑州市人社局于2023年7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7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向某某公司送达。郑州市人社局经过中止程序后,于2023年5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某某公司不服上诉称,请求: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3)豫0102行初297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市人社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不是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针对***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郑州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中证人证言和调查笔录陈述相互矛盾。该局未就证人证言向证人进行调查核实,***的陈述也与事实不符。案涉项目的负二层并没有堆放材料,也不是上诉人施工区域,***称其是去负二层拿材料时受伤,是虚假陈述,与事实不符。二、本案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基于***不是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该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是错误的。(二)退一步讲,即使***是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鉴于上诉人和***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工伤认定。该局在庭审中提交及主张的《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并不是该局作出本案工伤认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郑州市人社局答辩称,被诉豫郑工伤认字[2022]00311087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局向某某公司邮寄送达受理举证通知书、中止与恢复通知书,程序合法,并且在上诉人收到举证通知书20天内未向该局举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定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20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以上证明郑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工伤认定结论是否正确。
关于上诉人称***不是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的理由。生效的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牟劳人仲案字[2022]第0075号《仲裁裁决书》已经查明:某某公司承包了中牟县**镇**号**公共空间装修工程(一标段),工地由***负责,***将木工部分的劳务分包给了包工头***,***为自然人,***是***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据某某公司出庭证人***所述,申请人***2021年5月15日到案涉工地上班;据庭审调查***所述,2021年5月14日***经***介绍到中牟县**镇**号**工地从事木工工作,5月15日开始上班,带班***记工考勤,和包工头***约定工资。同时,郑州市人社局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在**号**号楼**层封电梯口石膏板期间,去负二层拿材料,下楼梯时因为没灯、没护栏,摔下负二层受伤,被发现后由工友及带班的人抬出、送往医院救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程序中,郑州市人社局已经向某某公司送达《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让其对***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但是某某公司签收举证通知书后并未提交证据来否定***的工伤,对此某某公司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因此,某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关于上诉人称某某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虽然牟劳人仲案字[2022]第007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确认自2021年5月14日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但是其同时认定某某公司将案涉项目的木工业务违法分包给自然人***,***的工人由其自行招用,***在案涉工地木工工人。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某某公司应当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双方之间是法律拟制的劳动关系,而非真实的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