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信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中科信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山西荣安智能体育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晋0924民初579号 原告:中科信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长安北路太阳城商业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繁峙县繁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8月20日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官会镇崔大庄村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荣安智能体育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砂河镇繁峙经济技术开发区装备制造园11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2月22日,汉族,山西省河津市樊村镇干涧村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中科信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荣安智能体育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信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山西荣安智能体育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4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3年11月20日,共计2640000元,以后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2、请求贵院依法委托工程评估机构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按2018年山西工程定额进行评估,待评估结论出来变更诉讼请求。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造价评估费。 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3日,原告中科信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信合公司”)收到被告山西荣安智能体育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安公司”)《邀请施工招标文件》并中标后,于2021年10月8日与被告签订编号为XXX-20211003-010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年产10万吨杠哑铃体育用品及精密铸件配套150万件杠哑铃杆的综合楼,地点为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砂河镇经济开发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1000万元。付款方式:地下室顶板封顶验收合格支付结算价的80%(或2021年12月31日前),月进度每个月15日前按进度支付结算价款的8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造价的95%,剩余的5%为质保金,待一年缺陷责任期满后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0月进场施工。因被告迟迟不向原告提供完整的施工图纸,截至2022年9月12日,被告仍在变更综合楼二次结构的设计及施工内容,导致施工进程缓慢,甚至多次停工窝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2022年12月13日经开发区相关人员的调解,原告与被告形成《关于调解拖欠农民工工资会议纪要》。2023年初,因被告仍不支付进度款,导致工程再次停工。在此期间被告未与原告协商解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私自于2022年4月1日与山西国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楼二次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的预算与原告结算标的相差甚远,原告不同意被告的结算方案,被告随召集其他人员强占工地现场,进而通过诉讼程序解除合同。至今被告仍然不与原告对工程账目进行结算,也不支付工程款。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经被答辩人申请贵院选定造价咨询公司-----山西建伟工程造价咨询公司鉴定后不确定工程造价,让利前3874783.07元,让利后3573850.07元,根据双方签订合同,应选让利后工程造价应为2887413.01元。 事实与理由:1、根据双方于2021年10月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XXX-20211003-010,第二条第一款:计价方式,定额计价,执行2018山西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费用定额、山西省忻州市同期材料信息计价,甲供材不计税金,以承包工程总造价下浮8%让利结算。(安装部分甲供材不予让利)。说明承包工程总造价包括甲供材料,根据忻州市当期信息价计入让利。尊重鉴定机构意见,根据甲方采购混凝土及钢筋价格也可,后附明细。 2.关于鉴定造价书中的施工组织措施费计取有几点疑问。关于人工单价:地上部分施工日期是在2022年5月8日以后,但根据人社区文件晋建科字(2022)65号文,人工费调整自2022年5月1日起执行,此前签订合同的工程按原合同办理。应该按调整前的人工费计入工程造价。关于室内环境检测费:为了民众健康,对民用建筑材料进行污染物检测发生的费用。此项材料属于甲供,二次结构砖也未发生此项费用。不应计取。关于措施费中常态化疫情措施费:根据施工方现场,无防护服、无防疫宣传、无废弃物专用收集箱、无防控专职消杀及管理人员,防控未增加临设费,隔离棚、隔离围栏、集中箱、未扩建工人宿舍。且砂河镇2021年不属于防控管理区。2022年10月以后才进行防控管理,施工方已停止施工,现场工人已回家,不应当计取此项费用。 3、关于塔吊、周转性材料、窝工损失费:①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多次催促到场施工情况下,截止4月30号管理人员到场,现场所剩钢材满足施工。不存在窝工20台班,②合同明确:因甲方原因(未及时付款)工期顺延,且不能随意停工,所以窝工不存在.③疫情10.28-12.8导致停工,施工方于10月22日封控前已停工,进入合同签订的冬季施工期,不存在停工窝工损失。 二、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赔偿违约金、承担诉讼费及造价评估费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21年10月8日开工后,于2022年8月2日才完成合同约定下项目的主体封顶工程,用了356天工期,严重违反了合同关于竣工日期243天的工期,已经不能实现合同之目的,2022年9月份原告在已经实际开始了二次结构的工程施工即砌砖等工程,至2023年3月份后经被告多次以电话、函件(微信)等方式予以催告后,原告一直未予以复工,并且以其不予施工的实际行为表明了其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被告即认为原告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结合原告就主体施工工期超长的严重违约行为,被告认为因原告的原因致使被告解除了合同,根据合同第8条的约定,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以合同约定的计价按80%结算,并无条件离场。2023年5月7日,在被告多次催促下,原告人才与被告就最后的二次结构施工未完部分进行了现场工程实量。根据合同内容及违约条款,最终结算值应为2887413.01×80%=2309930.41元。根据合同付款方式约定:地下室顶板封顶验收合格支付结算价的80%(或2021年12月31日前),月进度款,每个月15日前按进度支付结算价款的8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结算价5%质保金,待一年缺陷责任期满后无息付清。进度款应付至80%即2309930.41现已付至2544497元。不存在甲方不付款导致乙方停工及恶意拖延工期的理由。且截止合同解除,原告未如期完工,从2023年2月6日至合同解除,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到项目现场进行施工,复工准备及进度结算等有关事宜,原告一直不安排有关人员进行复工、进行进度结算,经被告多次书面催告,原告均无准备施工打算。原告的行为已表明其已没有准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原告恶意拖延工期的行为,给被告项目建设造成了巨大影响和损失,在履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原告实施了如下行为:1、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项目经理一次也没有到场,工程一直处于失控状态;2、施工质量缺陷较多且不认真整改;3、工期严重延误且无赶抢观念和措施;4、项目有关人员至合同解除不到场,毫无协商合作诚意。并且于2023年3月14日与2023年3月16日,被告曾两次致函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但原告在催告通知期届满后,仍未有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被告多次致函原告,微信协商结算未果,为了维护答辩人合法权利,于是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与事实严重不符,于法无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判定该工程造价。鉴定时候提供了一些乙方借用甲方材料的情况,包括砖、砂子、铲车、电,鉴定方认为这些不属于鉴定内容,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甲供材料,这些应该由原告方自己承担。关于乙方超领混凝土,在鉴定造价中未扣除,工程中不应该消耗那么多,存在超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施工承包合同。3、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单。4、工程变更单。6、②水泥材料价格品牌确认单。8、①综合楼结算交接单。9、关于调解拖欠农民工工资会议纪要。及被告证据一、《工程施工合同〉。十、忻州中院2023年11月7日解除合同判决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证据2、工程签证。虽无合同委托的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但有甲方工作人员签字,应予认定;证据5、微信截图,系双方就施工过程中图纸相互交流情况,对被告质证认为系因为现场情况及工艺的要求做设计的局部变更,不存在整体变更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6、二次结构工程做法及内容单,系被告方出具,系施工过程中被告提出的局部变更,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7、联系函。该联系函系原告出具,但无相对方被告山西荣安智能体育制造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依法不予采纳。证据8、②工作联系单。系2021年11月4日原告提供,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应予采纳;10、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专业鉴定机构就案涉工程量做出的鉴定意见,鉴定人员出庭陈述了相关数据所依据的文件、材料及标准。可结合该鉴定意见及双方合同对综合予以认定;证据11、综合楼二次结构施工承包协议。根据该协议内容,被告与第三方约定的工期为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5月5日,系原告与被告就是否继续施工产生争议之后。虽该合同末尾签署时间显示为2022年4月1日,该期间原告正在施工,考虑应为笔误。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12、窝工项目、工程签证项目、疫情期间停工费用,系原告方单方面出具,应结合双方合同及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对被告证据二、综合楼钢筋甲供混凝土明细及发票。双方合同约定为甲供材料,原告认可数量,不认可单价,但未提供证据,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证据三、晋建科函(2022)65号文件,根据该文件如合同对人工费用有约定,应当按照合同予以计算,对原告质证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证据四、费用定额第四页,证明室内检测费用是指保障公众健康、维护公共利益对民用建筑中由于建筑材料和装饰材料产生的室内环境污染进行检测而发生的费用,施工方仅完成主体部分,主体材料甲供,此项费用未发生,不应计取。原告施工仅完成主体框架,实际并未产生,原告仅以有规定为由不予认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证据五、晋建科函(2022)1182,该通知明确“建筑工程施工期间,按照项目所在地疫情防控要求,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疫情防控措施所产生的防控措施费用,计入工程造价”根据庭审调查,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发票、收据或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施工现场实际产生了“防控物资费、防控人员费或防控增加的临时设施费”等费用。故对原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鉴定意见中计入该项费用予以扣减; 被告证据六、已提交法庭施工方借用甲方材料机械明细、及超用混凝土扣除。被告并未提供原告作为施工方领用该部分建筑材料用于他处,对原告质证意见“在合理损耗范围内”予以采纳;被告证据七、造价鉴定意见回复及回复明细。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已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给出明确工程造价,故对被告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证据八、已提交法庭的工作联系函及微信通知。系双方发生争议后双方沟通交流相关信函,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证据九、提交法庭的付款记录证明,经核对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中科信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山西荣安智能体育制造有限公司(甲方)于2021年10月8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中科信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施工被告山西荣安智能体育制造有限公司年生产10万吨杠哑铃体育用品及精密铸件配套150万件杠哑铃杆综合楼施工工程。约定开工日期为2021年10月8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6月8日,工期为243天(包括中间休息4个月)。承包方式为包工部分包料。工程总造价:约人民币10000000元(约壹仟万元)。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计价方式为定额计价,执行2018年山西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费用定额、山西省忻州市同期材料信息计价,加工材料不计取税金,以承包工程总造价下浮8%让利结算。并约定了甲供材料单位范围、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0月8号入场施工,后于2021年12月9号停工。2022年4月份开始动工直至2022年12月份停工。期间被告先后于2022年1月24日支付原告50万元,2022年1月26日支付原告20万元;2022年6月27日支付原告进度款50万元;2022年7月7日支付原告进度款20万;2022年8月22号支付原告进度款30万;2022年9月9号支付原告进度款50万;2022年11月30号支付原告进度款5万元。2022年12月28日代原告付农民工工资244497元;2023年8月17号代原告付塔吊费3万;2023年9月28日代原告付工人(***、***、***)工资39175元。至今被告共计支付原告2563672元。 后因故双方产生矛盾,山西荣安智能体育制造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6日以中科信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期多次催告均无施工打算,无继续履行合同意愿,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本院于2023年6月27日作出(2023)晋0924民初438号民事判决书,以中科信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审理中明确表示同意解除为由,判决:依法解除山西荣安智能体育制造有限公司与中科信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中科信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7日作出(2023)晋09民终19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4年4月28日,原告中科信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山西荣安智能体育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并向本院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申请就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山西省建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原告申请内容进行鉴定评估。山西省建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21日出具晋建伟价鉴(2024)第014-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出具两种选择性意见。 一、已完工程让利前工程造价:3874783.07元。 其中(1)合同内项目,已完工程让利前工程造价3730654.11元。 (2)合同外项目,已完工程让利前工程造价31008.45元。 (3)停窝工损失费113120.51元。 二、让利后(下浮8%)工程造价:3573850.07元(停窝工损失费暂未计算让利)。 其中(1)合同内项目,已完工程让利后(下浮8%)工程造价3432201.78元。 (2)合同外项目,已完工程让利后(下浮8%)工程造价28527.77元。 (3)停窝工损失费(暂未计算让利)113120.51元。 根据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工程造价鉴定明细,其中包含常态化疫情防控措施费共计34576.95元,室内环境污染物检测费共计26740.2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科信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山西荣安智能体育制造有限公司(甲方)于2021年10月8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中科信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施工被告山西荣安智能体育制造有限公司年生产10万吨杠哑铃体育用品及精密铸件配套150万件杠哑铃杆综合楼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中科信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持续施工时间从2021年10月8日起直至2023年4月份解除合同,虽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但就已完成该综合楼主体工程部分的工程款项,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为以承包工程总造价下浮8%让利结算,故被告应按照鉴定意见取第二项让利后(下浮8%)工程造价支付原告工程款项,已支付及垫付的工人工资及其他款项,应予扣减;另被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因乙方(原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甲方按乙方已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部分工程造价的80%结算工程付款。经查,原被告双方该合同的解除,系经诉讼程序依法解除,但解除该合同的原因系双方合意,判决并未认定系原告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方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工程造价鉴定明细所确定的结算的工程造价项目中室内环境检测费不应计取的意见。本院认为,室内环境检测费,定义为对民用建筑中由建筑材料和装饰材料产生的室内环境污染物进行检测而发生的费用,要求在工程验收时进行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检测。原告完成的工程部分为该综合楼主体框架,建筑材料属于甲供,二次结构砖也未发生此项费用,故该费用并未产生,对被告该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在确定的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被告方关于工程造价中包含的常态化疫情防控措施费实际并未发生,施工方现场,无防护服、无防疫宣传、无废弃物专用收集箱、无防控专职消杀及管理人员,防控未增加临设费,隔离棚、隔离围栏、集中箱、未扩建工人宿舍。且砂河镇2021年不属于防控管理区。2022年10月以后才进行防控管理,施工方已停止施工,现场工人已回家,不应当计取此项费用的意见,经当庭对鉴定人员进行质询,鉴定人员表示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仅以《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晋建科函(2022)1182号文件《繁峙县新冠疫情防控小组关于全县实行静态管理的通告》为依据,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产生了该项费用。而该晋建科函(2022)1182号文件对该项内容的表述为“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疫情防控措施所产生的防控措施费,计入工程造价”,包括“防控物资费”、“防控人员费”、“防控增加的临时设施费”。原告并未提供该方面证据证实产生了任何一项费用,故对被告该意见予以采纳,应从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除;被告方关于鉴定机构对人工费计价方式的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合同上约定了计价方式“定额计价,执行2018山西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费用定额、山西省忻州市同期材料信息计价”。但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为2021年10月8日至2022年6月8日,但因气候等原因,实际的进场施工为2022年4月,一直至解除合同的2023年4月,故鉴定机构依同期施工为主确定人工费并无不妥,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按照鉴定机构意见,(一)让利前为3874783.07元。扣减室内环境检测费26740.24元、常态化疫情防控措施费34576.95元后,应为3813465.88元。因停窝工损失费113120.51元不计算让利,故应按照让利后(下浮8%)工程造价应为:3404317.74元。被告共计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563672元,则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为840645.74元。 原告要求支付利息240000元之请求,未明确起付时间,且欠工程款数额并非原告所诉,依法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之合同并未没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故依法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利息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计算。原告于202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至2024年11月28日,利息共计16918元。被告应予支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山西荣安智能体育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科信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840645.74元。并以840645.7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支付原告从2024年4月28日起至2024年11月28日止利息16918元。2024年11月29日后的利息,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960元,由被告山西荣安智能体育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535元,剩余部分由原告中科信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定义和种类】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六条【合同解除及后果处理的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