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082民初2072号
原告:季某,女,1973年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浙江鼎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浙江鼎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原告季某与被告浙江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浙江某某公司向季某支付加工费用2878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至2019年8月期间,季某为浙江某某集团进行瓷砖切割加工。2019年8月23日,季某向浙江某某集团出具金额为38780元的发票,后浙江某某集团向季某支付10000元,至今还有28780元尚未支付。自浙江某某集团拖欠费用以来,季某持续催讨,但浙江某某集团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现微信不回,电话不接,拒不支付剩余加工费用,故提起诉讼。
浙江某某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
季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及录屏、电话录音、发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等作为证据。浙江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季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故本院对季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确定本案事实如下:
季某为浙江某某有限公司进行瓷砖切割加工,于2019年8月23日向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38780元的发票。2020年1月22日,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向季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10000元,后续未支付其余款项。2020年4月29日,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某某公司。
本院认为,季某与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季某向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出具发票,浙江某某有限公司负责人予以认可,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应当按结算后的金额履行支付款项义务。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某某公司,变更后的浙江某某公司对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债务应予以承继,季某要求浙江某某公司继续支付剩余加工费2878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季某28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浙江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