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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某公司;浙江台州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082民初5874号 原告:浙江某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台州某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与被告浙江台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3”)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2向某某公司1支付票据款156万元,并支付自2022年7月25日至实际全额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某某公司3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签署了《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某公司1承包建设某某公司2开发的临海某某项目大区二标段全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1进场施工并保质保量完成案涉工程,经某某公司2委托审计,双方对该工程办理了合同结算。由于某某公司2长期拖延支付应付工程款,某某公司1多次催告,2022年1月21日某某公司2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开具总金额为156万元的10张商业承兑汇票给某某公司1,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5日。汇票到期后,某某公司1提示付款,因承兑人原因全部被拒付。某某公司2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公司3为其唯一股东,应当对某某公司2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某某公司1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定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某某公司1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公司2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公司3系某某公司2股东。 2018年10月,某某公司1(曾用名“浙江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2签订《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某公司1承包某某公司2的临海市某某项目大区二标段全装修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1341960元。 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1按约完成施工。2022年1月21日,某某公司2出具给某某公司1商业承兑汇票10份(承兑人均为某某公司2),票据号码分别为:***、***、***、***、***、***、***、***、***、***;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7月25日,票面金额分别为15万元、15万元、15万元、15万元、20万元、15万元、20万元、20万元、6万元、15万元,以上共计156万元。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可再转让”。2022年7月25日某某公司1提示付款,某某公司2拒付。某某公司1催讨无果。 本院认为,案涉10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必要记载事项完整,系有效票据。某某公司1作为收票人取得汇票,系该票据合法持有人,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绝后,有权向票据的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故对某某公司1要求某某公司2支付票据款项总计156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2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公司3系其唯一股东,现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某公司2的财产独立于某某公司3,故某某公司3应对某某公司2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某某公司1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台州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某某公司票据款156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56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某某公司对浙江台州某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12元,减半收取计9906元,由浙江台州某某公司负担,某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六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