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002民初2706号
原告:浙江某某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浙江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某某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厦公司)与被告黄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天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天公司向某厦公司支付票据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22年12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4月,某厦公司与某天公司签署了两份施工合同,约定某厦公司承包建设某天公司开发的某某壹号院项目营销中心精装修工程、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某厦公司进场施工并保质保量完成案涉工程,双方于2019年1月对两工程办理了合同结算。由于某天公司长期拖延支付应付工程款,某厦公司多次催告,2021年12月31日某天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开具金额为15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给某厦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2月30日。汇票到期后,某厦公司提示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而拒绝承兑。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某厦公司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天公司承认某厦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认可某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某天公司承认某厦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某厦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请求支付被拒绝支付的汇票金额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某厦公司在票据追索期限内提起诉讼,有权向某天公司主张被拒绝支付的汇票金额及自票据到期之日起的利息,故本院对某厦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黄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某某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上述票据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黄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