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民终19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锋,系贵州八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090389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泰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10982L。
法定代表人:丁春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松,系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0050812。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洪,系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0021870。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通文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七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2919MH86。
法定代表人:陈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上东,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盘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亦资街道祥和路宏财商业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67541456XG。
负责人:陈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男,1990年6月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盘,住贵州省盘州市>
上诉人***、***、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邮电公司)、中通文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文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盘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网络公司盘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0)黔0222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即***支付***工程款5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9000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广电网络公司盘州分公司支付***250819.77元工程款,浙江邮电公司、中通文博公司对***应当支付的520000元在未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浙江邮电公司、中通文博公司、广电网络公司盘州分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中广电网络公司盘州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承担支付责任。1、发包人作为建设方无论总承包人是否违法转包,对欠付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有据。一审已查明涉案项目系浙江邮电公司转包给中通文博公司,最终由***组织农民工实际完成。经发包人见证,***与***在发包人单位进行结算,***应当支付***620000元,至起诉之日***仍然下欠***工程款520000元。广电网络公司盘州分公司发包给浙江邮电公司的全部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自完工后,工程项目就已经投入使用。广电网络公司盘州分公司尚有250819.14元工程款未支付给浙江邮电公司,浙江邮电公司也未向中通文博公司及***支付该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广电网络公司盘州分公司应当将未付的250819.14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上诉人。2、建设项目审计是一种行政法律行为,其目的主要在于揭露基本建设项目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结论只对被审计单位有直接约束力,而不及于承包方。本案发包人是否进行内部审计,不能对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发包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责任的规定,在已经查明欠付承包人、分包人工程款的前提下,应当明确未付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浙江邮电公司、中通文博公司应当对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1、一审认定浙江邮电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中通文博公司后,又将工程内部承包给朱色田,朱色田又将工程项目转包给***与本案证据明显不符,浙江邮电公司与中通文博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合作简易合同》中明确朱色田系中通文博公司的现场代表,中通文博公司提交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表明朱色田自2020年1月1日起才开始在中通文博公司进行内部承包,一审判决忽视该两份证据,对本案的客观事实作出了错误认定,致使本案适用法律错误。2、浙江邮电公司、中通文博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转包行为,对本案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分包行为本身是法律所允许的,只是必须在一定条件下进行分包,如违背了这些条件则构成违法分包。浙江邮电公司将涉案项目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中通文博公司,中通文博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违法分包,其转包、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行为。浙江邮电公司、中通文博公司与***对本案合同无效有共同过错,与之后产生的层层违法转包行为及***未取得工程款均存在因果关系,为遏制当前建筑施工领域屡禁不止的违法分包和转包行为,更好地保护实际施工人及农名工的利益,应加强违法分包人的法律责任,故浙江邮电公司、中通文博公司应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从法理看,合同的相对性并不是不可以突破,发包人对违法分包的过错最小,尚且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特殊性,过错最大、利益风险最小的违法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判决错误部分应当予以撤销改判。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广电网络公司盘州分公司至今未审计施工量,不能确认施工方是多少;二次施工费用应予扣除;广电网络公司盘州分公司还未结清***所有施工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浙江邮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广电网络公司盘州分公司、中通文博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浙江邮电公司与中通文博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非转包。浙江邮电公司与广电网络公司盘州分公司签订《广电网络六盘水分公司2018年至2019年全省传输工程管道工程项目》合同后,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中通文博公司,中通文博公司明确由项目负责人朱色田组织人员施工,***为案涉项目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参与了案涉项目的施工。从一审庭审可知,案涉项目已完成施工,现已提交广电网络公司盘州分公司进行审计。作为劳务分包单位的中通文博公司具备相应的劳务施工资质,符合劳务分包的必须条件。劳务分包不同于工程分包,劳务分包指的是工程承包人将建筑工程施工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其他施工企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针对的是工程分包,而非劳务分包。工程分包包括人(人工)材(材料)机(机械)的分包,而劳务分包只涉及人工的分包即劳务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据此,该司法解释对于劳务分包的合法性做出了确认,即劳务分包可不经过发包人同意,可由总包人或者专业承包人自行劳务分包,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有效,故本案应为合法的劳务分包。二、***主张的工程款金额现阶段不应当支持。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看,***仅提供了欠条作为拖欠工程款的依据,***在出具该欠条时并未对工程量进行明确,不符合工程验收结算的基本要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业性较强的合同纠纷,与普通的民事纠纷相比,对于案涉债权债务客观性的认定应当更为严格。具体到本案,***仅仅提交一张欠条证明其主张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另外,***还提供了应当由***承担的二次施工费、整改费、未退还的材料费等应当扣减的费用。综上,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恳请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通文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浙江邮电工程公司与广电网络公司盘州分公司签订《广电网络六盘水分公司2018年至2019年全省传输工程管道工程项目》合同后,中通文博公司承接该项目劳务分包,指定朱色田为该项目六盘水市负责人,组织劳务人员施工,***为该项目盘州市的现场施工负责人。该工程项目已施工完成,现已提交广电网络公司盘州分公司进行审计。中通文博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单位,具备相应的劳务施工资质,符合劳务分包的必须条件。浙江邮电工程公司将该项目总承包的其中劳务部分分包给中通文博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非转包性质,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劳务分包的合法性做出了确认,即劳务分包可不经过发包人同意,可由总包人或者专业承包人自行劳务分包,不违反法律法规。因此,中通文博公司与浙江邮电工程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违法转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针对***、浙江邮电公司、中通文博公司的上诉统一辩称,一、***组织施工的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与***已经进行了工程价款的结算,且有发包人广电网络公司盘州分公司胡云华主任的认可。二、浙江邮电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中通文博公司不是单纯的劳务分包,还包含基础建设非劳务的工程项目,属于违法分包、转包,中通文博公司自称具备劳务施工资质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三、中通文博公司将案涉项目再次转包给***的行为明显属于违法转包。四、***承建的工程项目已经完成整改,已经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
浙江邮电公司针对***、***、中通文博公司的上诉统一辩称,中通文博公司劳务施工资质原审期间已经查明,浙江邮电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中通文博公司合法有据。
中通文博公司针对***、***、浙江邮电公司的上诉统一辩称,中通文博公司具有劳务施工资质,工程项目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朱色田,***为朱色田的现场管理人,不存在非法分包的情况。
广电网络公司盘州分公司针对***、***、浙江邮电公司、中通文博公司的上诉统一辩称,***提供的欠条上胡云华只是作为见证者,对***与***二人商议的结算款并不认可,应当以广电网络公司盘州分公司的最终结算金额为准。***陈述已完成整改且已达到付款条件,应提供相关的整改凭证。
***未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广电网络公司盘州分公司、浙江邮电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520000.00元,并判决三被告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款项偿还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项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68740元(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共计5887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中通文博公司对其所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1月22日,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浙江邮电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2018-2019年广电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合同》,约定将项目施工地点为贵州省六盘水市(市、县、区)范围内的广电工程施工项目承包给浙江邮电公司进行施工,项目内容含电力施工的传输建设工程。框架合同第四条约定,主材和设备由甲方负责采购,具体数量以单项工程设计方案为准,并由乙方向甲指定的部门按设计的数量和时间领取。第六条6.2.13项中明确约定,乙方不能将承担的工程项目进行分包或转包,确需分包的应向甲方提出,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第七条7.2.1项约定,工程按时完成、验收合格并经甲方审计部门审计后,付工程款的100%。如需要支付进度款,以单项工程合同为准,支付比例不超过单项合同的50%。7.2.2项约定,工程质量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如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违约,则按甲方审计后确认的工程款减去违约金后支付。框架合同中还约定了工程期限、承包方式及合同总价、设备与材料供应、工程质量及检查验收、双方职责、违约责任等内容。
2018年5月5日,被告***以浙江邮电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2018年至2019年全省传输工程、管道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约定将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2018年至2019年全省传输工程、管道工程的安装劳务承包给原告***。对于施工费结算,在协议第三条中约定,工程施工费以运营商审计或运营指定审计单位的审计定案表为最终结算工程量依据,甲乙双方不得有异议。第一次施工费用结算,根据六盘水市广电立项项目,完成单个项目,通过内部检查验收后,支付***费用相应比例结算的50%;第二次施工费用结算,根据广电验收审计后,根据乙方应获得的相应比例进行结算,支付到***应结算金额的90%;第三次费用结算,剩余10%的质保金,根据六盘水市广电质保要求结束后进行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9年12月10日,***作为欠款人,原告***作为收款人,在胡云华的监督下,***向***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本人***(身份证号:5202021983********)今欠:***施工费共计人民币现金620000元(大写陆拾贰万元整),经双方协商,此款应在公历2020年1月15日前以人民币现金支付或是转帐全部还清,逾期不归还,按每日加收欠款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且***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特立此据”。
2018年7月15日,广电网络公司盘州分公司与浙江邮电公司签订了《广电建设工程施工单项工程合同》,分别将盘州市鸡场坪镇罩子河村、移山村、水井洼村的多彩贵州“广电云”户户用工程乡村接入网建设承包给浙江邮电公司施工。2018年10月31日,双方又补签了《广电建设工程施工单项工程合同》,将盘州市鸡场坪镇坪子村的前述工程项目承包给浙江邮电公司施工。工程总价为338098.56,其中材料款为157798.56元,人工费为180300元。在前述单项工程合同中,均约定完成80%工程量付50%的工程款,验收合格并经广电网络公司盘州分公司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剩余50%。
2018年8月9日至8月19日期间,广电网络公司盘州分公司与浙江邮电公司先后签订了四份《广电建设工程施工单项工程合同》,分别将盘州市鸡场坪镇罩子河村、移山村、水井洼村、坪子村的传输网新建工程承包给浙江邮电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总价为1510721.7028元,其中材料费693353.7886元,人工费为817367.9142元。在前述单项工程合同中,均约定完成80%工程量付50%的工程款,验收合格并经广电网络公司盘州分公司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40%,留10%作为质保金,于一年后未出现质量问题支付。
2018年3月至11月期间,浙江邮电公司与浙江泰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先后多次签订项目施工简易合同,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浙江泰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18年10月24日,浙江邮电公司(甲方)与浙江泰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浙江泰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2018-2019年度框架协议》对双方的合作作出了约定。2020年3月12日,浙江泰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通文博公司。
2020年海南盈科(甲方)与中通文博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工程项目转让事实的确认书,约定将海南盈科合同项下的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2018年至2019年广电建设工程项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中通文博公司,第三条约定转让之后,甲方与浙江邮电公司签署的原合同即废止无效,乙方与浙江邮电公司另行就本项目签订相关合同。第三条约定,转让之前,甲方施工的工程款支付情况为,案涉工程共计含税总价431771.69元,均已全部结清。第四条约定,转让日之后,乙方享有该项目原甲方与浙江邮电签署协议产生的收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和风险。
庭审中,被告***称被告***所承包的工程是从朱色田处承包来,被告***将涉案施工劳务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协议》中所加盖的浙江邮电公司项目章是被告***自行雕刻。此外,中通文博公司具有劳务施工质资,中通文博公司认可该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后,又承包给朱色田,并提交了2020年1月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协议中,中通文博公司将所承接涉案工程又承包给朱色田进行施工。中通文博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将所收到的涉案款项均支付给朱色田,被告***得到的工程款也系朱色田支付。
另查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广电网络公司盘州分公司已向浙江邮电公司支付工程款746788.14元,但因尚未审计结束,广电网络公司尚有250819.77元工程款未付。浙江邮电公司将所收到的款项支付了431671.69元给海南盈科,支付265199.9元给中通文博公司,共计支付了696871.59元。经浙江邮电公司确认,按合同约定未收到的工程施工款项为250819.77元,系因按双方合同约定尚未对工程施工价款进行审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应支持;2、被告广电网络公司盘州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3、被告浙江邮电公司、第三人中通文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庭审中,被告***自认私自雕刻浙江邮电公司的项目专用章,以浙江邮电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劳务协议》,因此应当认定《施工劳务协议》的双方为***与***,***与***均不具有劳务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施工劳务协议》为无效协议,但本案中,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协议中,双方约定工程施工费以运营商审计或运营商指定审计单位的审计定案表为最终结算工程量的依据,但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欠条》中,约定尚欠原告***工程款620000元,系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应属双方对工程施工款项结算的变更,该《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欠条》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工程款520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欠条》中,双方明确约定于2020年1月15日前全部付清,逾期不付,按每日加收欠款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而原告主张按月3%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从2020年1月16日开始计算,从2020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应为39000元(520000元×3%÷30×75=3900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欠条》中的工程款仅是自己暂定的数额,并非最终准确的欠款数额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关于广电网络公司盘州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广电网络公司盘州分公司与浙江邮电公司根据《2018-2019年广电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合同》的约定,签订了《广电建设工程施工单项工程合同》,在《2018-2019年广电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合同》中,明确约定浙江邮电公司不得将承担的工程项目进行分包转包,浙江邮电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后,却又将工程进行了转包,而第三人中通文博公司得到涉案工程后,又与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案外人朱色田签订了《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而朱色田仍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因此,本案中存在层层违法转包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本案中,广电网络公司盘州分公司已按约定支付了浙江邮电公司50%以上的工程款,按广电网络公司盘州分公司与浙江邮电公司的约定,剩余工程款的支付要由发包方进行审计后,才能全额或预留质保金后支付,庭审中,浙江邮电公司、中通文博公司及***均认可涉案工程尚未审计结束,因此,广电网络公司盘州分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尚不具备支付的条件,原告要求广电网络公司盘州分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浙江邮电公司、第三人中通文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根据该规定,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同约定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如前所述,浙江邮电公司、中通文博公司虽存在违法转包问题,但浙江邮电公司、中通文博公司均非发包人,且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与***之间的协议对浙江邮电公司、中通文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浙江邮电公司、中通文博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5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9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4元,由被告***承担4695元,原告***承担149元;财产保全费3464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浙江邮电公司、中通文博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转包或分包的行为;2、***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应予支持;3、广电网络公司盘州分公司、浙江邮电公司、中通文博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广电网络公司盘州分公司与浙江邮电公司签订的《2018-2019年广电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合同》中明确约定浙江邮电公司不得将其承担的工程项目进行分包或转包,但浙江邮电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在未取得广电网络公司盘州分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工程进行转包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中通文博公司得到案涉工程后,与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案外人朱色田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朱色田又将工程承包给同样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浙江邮电公司、中通文博公司存在违法转包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与***签订合同后即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现已验收并投入使用,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工程施工费以运营商审计或运营商指定审计单位的审计定案表为最终结算工程量的依据,但***在施工完成后于2019年12月10日向***出具欠条明确欠***施工费62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应认定双方已进行了结算,故一审依据该欠条及出具欠条后的付款情况判决***支付工程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提出欠条中明确的金额并未扣除二次施工费用,但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一审中已经查明广电网络公司盘州分公司已向浙江邮电公司支付工程款746788.14元,尚有250819.77元工程款未付,浙江邮电公司及广电网络公司盘州分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该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故作为发包人的广电网络公司盘州分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250819.77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该上诉主张应予支持。其次,***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是根据与***达成的协议,***与浙江邮电公司、中通文博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浙江邮电公司、中通文博公司没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浙江邮电公司、中通文博公司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发包人,故***提出浙江邮电公司、中通文博公司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0)黔0222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5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9000元”;
二、撤销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0)黔0222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盘州市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50819.77元范围内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44元,财产保全费3464元,共计8308元,由***负担244元,***负担80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170元,由***负担9390元,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390元,中通文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390元,***负担4680元,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盘州市分公司负担4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丽红
审判员 徐 芳
审判员 蒙彩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海霞
书记员陈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