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中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寿县县医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202民初1377号
原告:安徽中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新阳大道依心明园M28商住房008幢0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57811177K。
法定代表人:郭殿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伟,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县县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寿县南门外新城区东津大道与大顺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422486233292A。
法定代表人:汪雷,该院院长。
原告安徽中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扬公司)诉被告寿县县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殿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县县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9688元以及逾期利息34091.33元(以59688元为基数,以年利息率15.4%自2017年11月9日开始暂计算至2022年1月17日,共计利息39091.33元,扣除被告2022年1月6日支付的5000元,下余利息计算至该欠款全部付清时止);2、本案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8日,11月22日,被告通过“徽采商城应用程序”下了三个订单,订单编号和金额分别为:HF20171108101257983001,金额6120元,HF20171108101054684001,金额26784元,HF20171122100506698001,金额26784元,合计总金额59688元。原告依据被告下的订单即时向被告发货,并提供了购货发票。被告收到原告货物以及发票以后,迟迟不予支付货款。原告无奈于2021年4月8日向寿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投诉,被告仍未支付。该款经原告业务员郭谢影多次索要,直至2022年1月6日被告方的联系人严磊通过微信支付给原告5000元。至今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货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通过网络下单购买原告的货物,原告也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但被告经原告多次不间断的催要仍不予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被告除应支付货款本金外,仍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寿县县医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1月8日、11月22日,被告寿县县医院通过“徽采商城应用程序”与原告中扬公司签订《徽采商城采购合同》采购办公器材,订单编号和金额分别为:HF20171108101257983001,金额6120元,HF20171108101054684001,金额26784元,HF20171122100506698001,金额26784元,合计总金额59688元。后原告依据被告下的订单即时向被告发货,并提供了购货发票。被告寿县县医院仅支付货款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能支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徽采商城采购合同》、电子订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寿县县医院通过“徽采商城”向原告中扬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办公器材,双方对办公器材的种类型号及价格均已知悉,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买卖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中扬公司按约将被告寿县县医院交付了货物,被告寿县县医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中扬公司支付货款,故被告寿县县医院仍应向原告中扬公司支付货款(59688-5000)54688元。关于原告中扬公司利息部分诉请,原告中扬公司确因被告寿县县医院逾期付款产生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本院酌定从2017年11月2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寿县县医院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实体抗辩权利,根据现有证据及已查证的事实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中扬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县县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中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4688元及利息(利息以54688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3日起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中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44元,减半收取1072元,诉讼保全费958元,合计2030元,由原告安徽中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寿县县医院负担2005元。
安徽中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寿县县医院于本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建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情情
附: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诉讼费。
收款户名:阜阳市颍州区非税收入管理中心
收款银行: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银行账号(虚拟账号):34104538751124052202240020
金额:贰仟零伍元整(200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