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中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天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2民初660号

原告:安徽中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阜阳开发区新阳大道依心明园M28商住房008幢0107号,统一信用代码91341200557811177K。

法定代表人:郭殿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才,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告:安徽天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阜阳市颍州区颍西街道办事处城泉北路99号,统一信用代码91341200554567842G。

法定代表人:马金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中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天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中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殿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天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中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1773.15元及利息(按月息1.53%,其中34462元自2018年9月29日起、37311.15元自2020年11月10日完毕);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开发的位于阜阳市颍州区天章水岸一期项目(西三环桥南)智能化工程,价款及分期支付方式,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支付分期价款,保留总价款5%保修金34462元,原告于2018年9月28日已向被告申请退保修金,但被告没有履行约定的按时退给原告保修金;被告与原告又在《协议》之外商定增加监控及道闸服务器迁移的项目价款是5311.15元,增加道闸费用32000元;此增加两项工程已验收结算开具税票。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退保修金和支付欠增加两个项目工程款,被告都以没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起诉。

被告安徽天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将被告开发的位于阜阳市颍州区天章水岸一期项目(西三环桥南)智能化工程给原告施工;合同对质量、工期、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要求进行施工并于2016年5月1日前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该工程总价684462元(其中含临时增加设备费用4462元)。后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增加监控及道闸服务器迁移工程项目,价款5311.15元;增加道闸工程项目,价款32000元;后期增加工程项目于2019年1月14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上述工程款合计721773.15元,被告已支付650000元,现尚欠71773.15元未支付。2020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工程款逾期支付还款催缴单载明被告尚欠71773.15元未支付,被告单位会计李霞琴对该催缴单核实后予以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该工程施工完毕后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1773.15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1月7日)起计算为宜。被告安徽天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天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中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71773.15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4元,减半收取797元,由被告安徽天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晓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腾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