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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四川华神兽用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锦江民初字第22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华神兽用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柳江科创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四川华神兽用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5日、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于2009年11月到华神公司工作。2012年1月,华神公司批准***从2012年2月1日起开始休婚假和产假,假期截止至2012年6月20日。2012年6月初,华神公司通知尚在产假期内的***假期于2012年6月6日到期,要求***到其指定的其他公司上班。***不同意华神公司的安排,华神公司则以***自动辞职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为此向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不支持***的申请,***不服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华神公司向***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1000元(3500元×3月×2倍);2、拖欠的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20日的工资2252.87元;3、补足2012年2月至5月每月扣发的工资400元,共1600元;4、华神公司承担诉讼费。 被告华神公司辩称:1、***因不服工作调整主动提出离职,华神公司已向***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文书,华神公司解除合同合法,不应支付赔偿金;2、华神公司已向***发放了2012年6月1日至6月6日的工资,此后,因***未再到公司上班,其后的工资不应支付;3、被扣的每月400元工资系绩效工资,***在休假期间不应领取绩效工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进入华神公司工作。2010年5月21日,***与华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华神公司聘用***任职人事行政部门法务岗位;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从2009年11月13日至2012年11月12日止(其间2009年11月13日至2010年3月31日在华神集团任职);***的工作地点在成都,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部门、职位等;***的月工资为税前2000元;***依法享有婚假、丧假等假期,假期薪资的计算基数以《员工收入确认单》相关约定为准。 2012年1月13日,***向公司递交请假申请表,申请休婚假和产假,请假时间从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6月20日共140天。华神公司人事行政部负责人***在申请表上签字。2012年4月10日,***在休假期间到华神公司将其从药业二楼办公区清理出来的所有法务文件资料移交公司相关部门。2012年6月4日,华神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其休假于2012年6月6日到期并要求其到公司安排的地点上班。***接到电话通知后于2012年6月7日以短信方式与华神公司工作人员交流,称自己现在状态尚未调整好,且集团公司将迁至较远的地方,因此决定不到集团公司上班了。对方回复尊重其选择并要求其按流程办理手续,必须做好工作交接。同年6月13日,***将华神公司及其上属集团公司2011年12月31日前未验收合同交接清单移交与华神公司的集团公司相关工作人员。2012年6月18日,华神公司向***发出通知,其内容主要为:***的假期于2012年6月6日到期,公司要求其于6月7日到公司销假上班。公司通知***时,***表示因公司地点太远,想另寻发展。6月7日至6月12日,***未到公司办理请假手续,也未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而于6月13日才到公司进行工作交接。该情况根据《考勤制度》已属于严重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情形。公司搬迁后,***已到新岗位上班至假期前。公司视其已接受安置方案。鉴于***已办理完离职工作交接手续,还需到公司办理离职审批手续。***应在6月21日前到公司办理离职审批手续,否则,公司将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公司将暂停核算6月7日后的薪酬。2012年7月31日,华神公司用快递方式向***发出通知,其主要内容为:***在收到公司6月18日发出的通知后,未按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若对此还有异议,应当在2012年8月4日前到公司沟通并提出书面异议。否则,双方的劳动关系将于2012年8月4日解除。该通知由***住家小区的物管签收。2012年8月2日,***就其与华神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向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1月23日,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锦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请求。***不服裁决,起诉来院。 同时查明,华神公司考勤制度规定,员工连续旷工达5个工作日者,公司予以除名并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薪酬管理制度规定员工总收入包括各种形式的应计工资、工作品质奖金和福利。其中,工作品质奖金是员工的业绩考评工资,系变动工资。员工婚假、产假期间的薪酬不包括工作品质奖。 2011年7月18日,***与***(出生于1975年7月5)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初婚。结婚时,***25岁,***36岁。2012年2月1日,***生育一子,生育时***26岁。***的月实领工资为平均3500元。在2012年2月至5月,华神公司每月扣发***400元。华神公司从2012年6月7日起未再向***发放工资。 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华神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劳动合同、请假申请单、通知、资料交接清单、手机短信截屏、《考勤管理制度》、《人事管理制度》、《薪酬管理制度》、***结婚证及相关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被告华神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还提交了证人证言及QQ聊天记录。因提供证言的证人未申请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QQ聊天记录也因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华神公司是否属违法解除合同。本案中,***与其配偶***在结婚时均系初婚且超过法定婚龄3年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属于晚婚晚育,其可享受的婚假、产假共计143天。因此,***向公司请假140天,符合法律规定。华神公司在已经批准***请假情况下,在***假期未满之时即通知提前上班,华神公司的该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 华神公司称***系自动离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有书面申请。现华神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向其提交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因此,不能认定***系自动离职,华神公司对***按自动离职处理于法无据。综上,华神公司在***假期未满之前即通知***上班,又在***未书面申请的情况下对其作自动离职处理进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华神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华神公司关于其属合法解除合同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的规定,华神公司应当向***支付双倍赔偿金。具体金额为21000元(3500元×3个月×2倍)。***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休假期间,能否得到业绩考评工资。《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奖金照发。华神公司规定的业绩考评工资属于工资及奖金范畴,按照上述规定,休假员工应当获得上述工资。华神公司的规定与相关法律法规冲突,应予纠正。华神公司扣除***的该部分工资共计1600元,应予补足。 三、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20日的工资是否应当发放。如前所述,***的假期截止日为2012年6月20日。华神公司应当发放该期间的工资,具体金额为2253元(3500÷21.75元×14天)。***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华神兽用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的赔偿金21000元。 二、被告四川华神兽用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38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四川华神兽用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