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成都方寸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华神兽用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方寸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方寸公司
)诉被告四川华神兽用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华神公司
)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寸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在网上看到被告大量收购活兔的信息,即与被告联系,被告到原告地处郫县的兔场考察后,决定试生产一批。2008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郫县脾淋生产车间建设合作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的要求,原告对兔场进行了大规模改造,进行了房屋拆除,平整土地,新建彩钢兔舍、办公及生活住房,还申请了70KW动力电等,投资达70万余元。投产后,原告严格履行约定,但被告经常拖延付款,至今有11943.96元未支付给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当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超过20万元时,按每天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从2008年10月1日起,累计拖欠滞纳金达68万元。由于被告违反了双方约定,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自2011年6月停工以来,原告一直在义务为被告请人看护车间的资产。另据原告了解,被告原股东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已于2013年8月将全部股份转让给了新股东,被告新的脾淋生产车间已在选址建设中,这严重威胁到原告的投资回收和预期收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费1194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68万元(从2008年10月12日计算至2011年12月16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场地租金及看护费至恢复生产止,5、判令被告继续履行《郫县脾淋生产车间建设合作协议书》。
被告华神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这笔电费都是被告产生的,中间有部分电费是原告产生的,而且原告主张的电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计算滞纳金的基数不正确,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10天一结算的原则,而是从欠款产生当天就开始计算滞纳金,滞纳金过份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进行调整。如果支付了滞纳金,则原告就不应当再主张10万元违约金了。被告虽有部分设备在现场,但双方没有在协议中约定看护事宜,被告也没有要求原告进行看护,看护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合作协议约定了场地租金由原告承担,且该协议是在原场地租赁合同签订后才签订的,该租金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2011年9月16日与相关部门签署了企业拆迁补偿协议书,新的安置工程至今尚未完成,被告没有任何过错。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郫县脾淋生产车间建设合作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在原告租赁经营的郫县唐昌镇平乐村兔场合作建设脾淋生产(基地)车间,被告负责标准化车间的设计、建设及其费用,还负责脾淋生产所需设施、技术及技术生产人员的管理,其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含电费),原告负责车间地面的三通一平,新建不低于2000个笼位的封闭式兔舍,申请
80KW动力电源、兔场设施维护、清洁、消毒、工作人员的配备等日常管理工作,原告负责的内容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含场地租金)。被告按每收获一副脾淋组织18元(活兔市场价6.5元/斤时)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补贴,每10天结算一次。被告正常情况是每天使用量为1000只,如果对产量进行调整(
1200只)应提前10天通知原告。被告在基地投入的设施归被告所有,原告的兔场及投入的设施归原告所有。协议还约定若被告拖欠补贴款超过20万元,每天按
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另外,若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对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合作期限自2008年6月至2018年5月30日。
协议签订后,双方合作事项于2008年10月开始生产,
合作期间被告陆续付款,2011年1月,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采购兔子,其后,原告继续养殖兔子对外销售。2012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3912.59元,至此双方货款全部结清。2012年6月25日,被告工作人员收到了原告提供的10张、金额共计11944元的电费发票。
另查明,2008年6月1日,原告与郫县唐昌镇平乐村签订合同,约定原告租赁平乐村四组土地进行养殖,每年租金为5000元,合同期限从2008年6月1日至2028年5月31日。2011年9月16日,被告与相关部门签订《企业拆迁补偿协议书》,对被告位于锦江区麻柳湾村的房屋等进行拆迁,要求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开始搬迁并将企业所有建筑物进行移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郫县脾淋生产车间建设合作协议书》、收据、拆迁补偿协议及原、被告一致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郫县脾淋生产车间建设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评判:
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11944元的问题。原告陈述其将缴纳电费的票据送达给了被告,被告抗辩原告不应将被告未生产期间的电费也计算在内。本院认为,《郫县脾淋生产车间建设合作协议书》约定了被告负责标准化车间的设计、建设及其费用,还负责脾淋生产所需设施、技术及技术生产人员的管理,其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含电费),被告虽否认部分电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段时间未进行生产,根据协议约定,电费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68万元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若被告拖欠补贴款超过20万元,每天按
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为了证明被告拖欠补贴款超过20万元,原告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生产资金流水表,但该流水表并未得到被告确认,不能证明被告在不同时段拖欠补贴款超过20万元,该流水表不能作为被告拖欠原告补贴款的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问题。协议约定了若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对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电费事实清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予以调整,违约金以电费11944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为宜。
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场地租金及看护费至恢复生产止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场地租金由原告承担,而且,场地租赁合同也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租金于法无据。关于看护费的问题。首先,合作协议约定了原告负责兔场设施的维护等免场日常管理工作;其次,被告并未委托原告聘请人员进行看护;再次,即使需要聘请人员进行看护,对于看护人员的费用承担也应由原、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进行,而不能原告单方进行后转而要求被告承担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场地租金及看护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郫县脾淋生产车间建设合作协议书》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到期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尚未到期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并未有不履行协议或解除协议的意思表示,在对方没有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合同一方要求另一方继续履行本就在履行期限内的合同没有实际意义。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华神兽用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方寸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电费11944元及利息(利息以11944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80元,由原告成都方寸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3000元、被告四川华神兽用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38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