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龙泽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某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王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06民初3734号 原告:辽宁某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4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辽宁某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和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向某公司支付款项42,139.00元;2.判令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某公司与王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XXX号,该判决确认: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某工程款41200元及利息(利息以412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辽宁某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向某工程承担补充连带给付责任;王某曾在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某公司主张工程款,双方在2023年11月29日签署《和解协议书》,约定王某有义务协调某工程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交撤回上述案件的所有诉讼请求,并确保王某的班组人员不得向某公司提出任何主张。《和解协议书》签署后,某公司如约向王某支付了款项。在XXX号案件执行阶段,因王某未履行给付义务,导致某公司于2025年4月2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执行划扣42,139.00元。在此情况下,应由王某向某公司返还42,139.00元。综上,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请予支持。 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10日,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王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某公司将位于长春市某路与某街交汇长春某公寓公区精装修工程劳务发包给王某。2023年4月,王某将某公区装修X号楼油工工程发包给某工程。因拖欠工程款,王某、某工程于2023年分别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如下:2023年10月7日,王某以某公司为被告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XXX号;2023年10月12日,某工程以王某、某公司为被告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前调解案号为XXX号,后于2023年12月12日立诉讼案号为XXX号。 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甲方)于2023年11月29日与某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鉴于2023年9月27日,甲方针对乙方签署的《长春某公寓公区精装修水暖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长春某公寓公区精装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项下应结算款项及窝工损失、逾期支付利息向乙方提起诉讼[案号为XXX号]。现甲乙双方本着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以兹共同遵守:一、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用于结清乙方之前所欠甲方全部费用,该款项包括甲方上述两合同项下所有应收材料费、人工费、质保金、利息损失、窝工损失、借款及因“XXX号”及“XXX号”产生的一切诉讼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二、乙方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日内完毕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后,甲方的收款账户信息:户名于某;开户行:中国某银行某支行;账号:XXX。三、乙方履行完毕上述第二条付款义务后当日,甲方应完成:(1)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交撤回XXX号案件的所有诉讼请求及财产保全申请书,以撤诉裁定书及解除保全的裁定书为准;(2)向长春市南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撤回要求给付其班组人员工资的请求;(3)协商某工程向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交撤回XXX号案件的所有诉讼请求,以撤诉裁定书为准。四、双方上述行为履行完毕后,甲方及甲方班组人员以后不得向乙方及乙方其他分包人提出任何主张,包括但不限于任何有关合作过程中曾经遭受损失有关的任何诉求。五、双方此前签订的《长春某公寓公区精装修水暖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长春某公寓公区精装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终止履行,协议中双方的债权债务结清。王某在该协议“甲方”处签字捺印,同时王某在签字下方手写“此签字只限本协议今日(2023.11.29)付款有效”。同日,池州某施工劳务有限公司向王某指定的账号转款30万元,附言中载明“代辽宁某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付款”,用途为“劳务款”。 王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出对XXX号案件的撤诉申请和解除保全申请。因某工程未撤回对XXX号{即XXX号}案件的起诉,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继续审理,并于2023年12月21日作出XXX号民事判决,该院认定如下事实:……庭审中,某公司出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其中含和解协议书、同王某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某公司与某工程没关系,某工程应该找王某要钱。2023年10月7日,王某起诉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立案号XXX号。王某主张某公司给付工程款,后王某和某公司自行和解,王某申请解除了对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裁定该案按王某撤诉处理。该院认为,……关于某公司抗辩已经和王某达成和解协议,某工程应向王某主张权利一节,因某公司和王某共同为某工程出具了《还款协议》,构成债务加入,即便某公司和王某达成协议,也属于两者内部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以此对抗向某工程履行付款义务的连带责任,故某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考虑某公司和王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已自行处理完毕,秉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确认上述给付责任为补充连带责任,即在执行王某不能时,某公司承担补充连带给付责任。该院判决如下: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某工程款41200元及利息(利息以412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辽宁某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向某工程承担补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某工程的其他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7日作出XX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王某、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某工程作为申请执行人于2025年4月1日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5年4月2日依法从某公司的账户中扣划执行款42,139.00元,并于2025年4月8日作出XXX号结案通知书:XX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某公司以王某未按《和解协议书》约定协商某工程撤回对XXX号{即XXX号}案件的起诉使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从某公司账户中扣划执行款42,139.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根据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供的XXX号案件卷宗材料显示,某工程于2023年10月12日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交诉状,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立诉前调解案号为XXX号,于2023年12月12日立诉讼案号为XXX号。该卷宗中附有王某和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与本次庭审中提供的《和解协议书》内容一致)以及陈某和王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2023年11月29日,陈某将《和解协议书》以word文档的形式发送给王某,并告诉王某“这个是和解协议,你看一下,如果行,我公司准备付款,然后你打印出来签上字拍照发给我,XX给X哥,然后撤诉”,王某回复“先签上没有问题,这个属于正常,我一会打出来签上字,给你拍过去,或者当着张某的面付款,给你协议书,都行”,随后王某将其签字按手印的《和解协议书》的完整内容以及王某本人身份证、银行卡通过拍照的形式发送给陈某,陈某将某公司的付款凭证发送给王某。之后陈某向王某催要协议书原件,并在微信中告诉王某“我让X哥把之前你签的和解协议书取回来,你发一下位置给我”,王某回复“没在长春,阳了,明天开庭都回不去了”。 以上事实有某公司提供的XXX号{即XXX号}案件卷宗材料、XXX号民事判决、XXX号结案通知书、《和解协议书》、中国某银行付款业务回单、某银行客户资产扣划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依据生效判决,可以认定某公司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在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和解协议书》向王某行使追偿权。某公司提供的《和解协议书》来源于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XXX号{即XXX号}案件卷宗材料,系复印件,且仅有王某本人签字捺印,无某公司盖章或签名,能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书证应当提供原件。当书证原件缺失时,复印件若要成为有效证据,需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之一:一是应当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二是对方当事人对复印件的内容表示承认。具体到本案中,某公司提供的《和解协议书》虽系复印件,但某公司还提供了付款业务回单、王某和陈某2023年11月2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这些证据涉及该协议书的具体内容、协议的履行情况以及原件控制在王某手中等与协议相关的事实,同时结合出具该协议书的背景,与该协议书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确有原件以及复印件的真实性,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出具《和解协议书》的背景:该协议的内容主要涉及XXX号和XXX号{即XXX号}两件案件中所涉及的款项,上述两件案件立案时间为2023年10月,《和解协议书》出具时间和某公司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均为2023年11月29日。从时间节点上可以看出,该协议书是在上述两件案件立案后尚未作出判决前的背景下签订的。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双方基于上述两件案件中所涉及的款项而达成的和解。其次,某公司提供了中国某银行出具的付款业务回单,该回单中记载了付款时间、付款金额、收款人、收款人账号等信息,这些信息与协议书中提及的信息完全一致。付款业务回单作为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财务凭证,其真实性和可信度较高,进一步印证了该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最后,在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XXX号一案时,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王某和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记录形成时间与签订《和解协议书》系同一天(即2023年11月29日),双方对《和解协议书》的相关事宜进行了沟通,包括:陈某将《和解协议书》以word文档的形式发送给王某,王某对此未提出异议,并在签字捺印后将该协议书的全部内容以及王某身份证原件、银行卡通过拍照的方式发送给陈某,之后在向王某催要该协议书原件时,王某以其没在长春拒绝提供。据此可以认定该《和解协议书》是经王某本人确认后出具的,同时也进一步佐证因该协议书的原件控制在王某手中致使某公司无法在该协议中盖章或者签名。虽然该协议书中没有某公司盖章或者签名,但某公司认可该协议书的内容并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王某对该协议亦未提出异议并接受了某公司给付的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的规定,通过以上证据和事实,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该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且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某公司向王某支付的30万元款项中包括XXX号和XXX号{即XXX号}两个案件中涉及的所有款项以及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某公司在履行30万元给付义务后,王某承诺不得就上述两件案件中涉及的款项向某公司主张,但王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导致某公司在XXX号{即XXX号}案件中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扣划执行款42,13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王某应对某公司垫付的执行款42,139.00元承担给付义务。 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辽宁某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项42,13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计427元,由王某负担(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