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民终19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诚盛施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至县大渡口镇安全村永久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金卡路18号四层4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池州诚盛施工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公司”)、***、辽宁**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8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单位,池州公司系该工程劳务分包单位,是池州公司将位于沈阳市浑南区博热工科技有限公司2#、3#厂房工程分包给***,并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95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池州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变更和增加,造成大量工人出现停工现象,因工程停工了3个月而增加了人工成本,是**公司和池州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给***,导致***无法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池州公司、**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因池州公司和**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向浑南区农民工维权中心进行维权,**公司和池州公司分别于向***支付案涉工程劳务费,由此可见,二公司并未将全部分包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故应由二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而不是由***自行承担责任。
***、池州公司、**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05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单位,被告池州公司系该工程劳务分包单位,池州公司将案涉工程位于沈阳市浑南区博热工科技有限公司2#,3#厂房工程分包给***,并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950000元。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10月11日,***为***所承包案涉工程中的电器部分提供劳务,并约定劳务费为220000元。施工结束后,***已支付***劳务费70000元。2020年9月24日,***与***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认***尚欠***150000元劳务费未付。协议签订后,**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案涉工程劳务费39800元(***认可收到40000元),池州公司在浑南区农民工维权中心的组织下向***支付39420元。因***欠付***劳务费70580元未付,***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系提供劳务方,***系接受劳务方,***由***招募,因此***在履行劳务过程中应知晓其所提供劳务和领取劳务费的对象为***,而非池州公司及**公司。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等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拖欠***劳务费70580元的事实,故对***要求***向其支付劳务费7058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7058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负担935元,***负担1565元;保全费107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应由池州公司、**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的付款责任的主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的系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属于劳务合同的相对人,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的付款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池州公司、**公司向***付款,各方之间并未约定将上诉人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池州公司或**公司,不能免除上诉人给付***尚欠款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