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2民初411号
原告:***,男,195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
被告:***,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被告:辽宁**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金卡路18号四层428。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辽宁**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6,600元、交通费500元;2、被告**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至8月,原告在沈阳市浑南区金仓路20-1东博热电项目打工,雇主是被告***(**公司项目部)。由于被告***未支付工资,后经农民工维权中心调解,被告***给付1,000元。2021年6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工资款16,600元。原告多次索要工资,发生交通费5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资,被告**公司是总承包方,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被告***与该公司都没有雇佣关系,不知道二人什么关系,公司已经把工资发给工长,工长把工资发给工人。该公司没拖欠工资,不同意承担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6月至8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沈阳市浑南区金仓路20-1东博热电项目从事力工,该项目总承包方为被告**公司。由于被告***拖欠工资,原告到浑南区农民工维权中心维权,被告***支付了工资1,000元,并于2021年6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款16,6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论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结合原告陈述,原告系提供劳务方,被告***系接受劳务方,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欠条内容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6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不向被告**公司主张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埜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