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民终25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电机(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北五街2号。
法定代表人:五十岚一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西路128号-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西岗***钢材经销处,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沿海街88号。
经营者:***,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电机(大连)有限公司、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西岗***钢材经销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291民初6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第三人是被上诉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其雇佣上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雇佣员工,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劳动关系。二、2021年6月13日被上诉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派原审第三人雇佣上诉人到位于金州区七顶山的被上诉人***电机(大连)有限公司的工地工作,上诉人除了开吊车的本职工作之外还要在二被上诉人的安排下进行其他零散工作。上诉人在工作中因为大量玻璃倾倒砸在上诉人腿上受伤,经过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诊断:“左股骨下段骨折、***皮裂伤、下颌皮裂伤、左腓骨小头股骨折可能性大”,共住院32天,进行了“左股骨骨干骨折有限切口复位内固定术”,门诊花费2,075.48元,住院费用由被上诉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原审第三人支付了部分,上诉人自己支付若干。三、原审第三人的经营范围只有钢材销售和加工,并无安装经营范围,属于违法承包工程。四、上诉人出院后,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伤残赔偿、误工费等款项,二被上诉人只同意支付几万元款项,上诉人所遭受的痛苦和受到的伤害远非几万元能够弥补,上诉人实在无法接受。五、仲裁中原审第三人并非当事人,法院在诉讼中追加为第三人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既然法院追加其为当事人,为何不直接追加为被告,在本案中其与上诉人的关系应该进行认定,否则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还要重新起诉,构成诉累。六、原审第三人曾向被上诉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保险申报申请书,为不记名保险,证明被上诉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作为原审第三人找的工人是其员工。七、上诉人虽然是原审第三人找来工地的,实际上接受被上诉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指挥,吊装工作应属于被上诉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
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被上诉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款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等任何关系。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也非被上诉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人员,上诉人仅是被上诉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日本厂房一期项目材料供应商原审第三人找来临时干吊装活的人,且原审第三人为其支付干活价款,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发生直接的关系,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提到的***即是原审第三人的负责人。***与被上诉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原审第三人为被上诉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材料供应商,负责为日本厂房房屋供应部分钢化玻璃及安装。原审第三人为完成采购合同内容于2021年6月13日找到上诉人进行吊装,且仅干了几个小时。二、日本厂房一期项目于2020年10月28日已竣工验收,竣工后被上诉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不需承担在施工期间作为总承包单位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被上诉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仅是普通的采购方与供货方的关系,因此不可能需要为供货方人员遭受的损害承担任何责任,也不可能与供货方人员形成劳动关系。三、***并非被上诉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并未委托或委派原审第三人雇佣上诉人到案涉项目工地干活。四、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劳动、劳务等法律关系,也从未安排过上诉人在项目上进行任何工作,且不需安排上诉人在项目上进行工作,因为被上诉人项目已结束,只需采购玻璃且已经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相关的采购合同。五、不存在被上诉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原审第三人给上诉人支付医药费情况,原审第三人支付的医药费系其自行支付。
***电机(大连)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与其没有关系。
西岗***钢材经销处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6月13日至2021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13日,第三人通过电话联系原告,由原告自行携带吊车到位于大连市金州区七顶山工地从事吊装作业(提供玻璃窗安装作业)。吊装作业的计费方式为前二小时300元,此后每超过一小时100元,第三人支付了原告500元吊装费。原告于当日在工地进行吊装作业过程中受伤,经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诊断:“左股骨下段骨折、***皮裂伤、下颌皮裂伤、左腓骨小头股骨折可能性大”,原告共住院32天,进行了“左股骨骨干骨折有限切口复位内固定术”。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第三人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
另查,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于2021年6月10日签订《玻璃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第三人购买钢化夹胶玻璃、窗户压条,包括安装费合计12,410元。价格组成包括合同单价含材料费、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二次包装费、各类损耗、税金(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等一切费用;安装费包括税金、人工、原有挡窗彩钢板拆除、架子管搭设和桥板铺设等费用。合同签订生效后,第三人负责将货物运送到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交货地点并安装完毕,经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的100%。2021年6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保险申报申请书》,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承揽了德泰建设公司新日本厂房一期项目的玻璃窗安装工程,在实施过程中,我公司找来干吊装活的***因立放的玻璃突然倾倒发生了安全事故,导致***骨折等处伤害,此事故的发生与德泰建设无关,但因德泰建设作为总承包公司在二期项目购买了项目不记名险,我公司现申请德泰建设帮***申报保险,该险是否申报成功,我公司都愿意接受,超过该保险索赔范围外的费用和赔偿,将由我公司自行解决。如***因此次受伤提起诉讼,我公司将与其解决赔付责任。如德泰建设公司承担了,则德泰建设公司有权向我公司追偿。
再查,新日本工业团第配套标准厂房项目一期1#、2#、3#-1、4#单体工程(位于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号路北侧、高新区10号路东侧),开工时间2020年3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时间2020年10月28日。第三人西岗***钢材经销处成立于2016年4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钢材销售;钢材加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又查,2021年8月25日,原告向大***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同日作出大金劳人仲定字[2021]第200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成立需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属于劳动关系双方的主体;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接受第三人的管理和支配,从事第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吊装作业;原告提供的玻璃窗安装吊装作业并非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组成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第三人购买钢化夹胶玻璃、窗户压条并由第三人负责安装,第三人具有钢材销售的营业范围,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转包用工的情形,不属于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范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与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6月13日至2021年8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是否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监督,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其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依据被上诉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玻璃采购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第三人购买钢化夹胶玻璃、窗户压条,包括安装费合计12,410元;安装费包括人工、原有挡窗彩钢板拆除、架子管搭设和桥板铺设等费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第三人的经营者***通过电话联系上诉人,双方约定好吊装作业的计费方式后,上诉人自行携带吊车到位于大连市金州区七顶山工地,在从事玻璃窗安装吊装作业过程中受伤。原审第三人按双方约定支付上诉人500元吊装费,并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接受被上诉人的劳动管理并由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正确。原审第三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追加其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