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91民初1634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开发区辽河西路128号-C。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大连)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男,1983年2月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被申请人:***,男,1996年8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作出(2023)辽0291民初1634号民事裁定,冻结北京***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27,525.7元,并已实控北京***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内的银行存款1,527,525.7元,故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作出(2023)辽0291民初1634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了对北京***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账号12×××00)和中国民生银行(账号63×××05)的银行存款的冻结。现申请人因其对被申请人**、***的冻结已超保全标的,故申请解除对**、***名下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1,527,525.7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