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日欣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属制品加工厂、深圳市日欣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终15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属制品加工厂。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上村社区莲塘工业城D区第10栋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70931299。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日欣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东方第二工业区创业路*号(*楼、二楼东南面)。组织机构代码:790493945。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深圳市***属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属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日欣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欣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9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属加工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1、判令日欣公司向***属加工厂支付加工费156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日欣公司承担。主要理由有:首先,***属加工厂与日欣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属加工厂提交的送货单及短信记录可以相互印证。***属加工厂提交的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的为日欣公司的员工,该员工的签名确认可以认定为是日欣公司的确认,并且有日欣公司的字号,故该送货单足以证明***属加工厂有依约向日欣公司送货。一审法院认定签名人的身份无法查明,因此不能证明***属加工厂有向日欣公司送货与事实不符。其次,***属加工厂提交的短信记录是***属加工厂与日欣公司之间的聊天记录,其短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可以认定为***属加工厂与日欣公司的具体交易明细,也就可以认定***属加工厂与日欣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合同关系。而一审法院对此均不予以确认,驳回***属加工厂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再次,日欣公司在一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放弃自己的各项权利、拒不履行相关义务,可视为对***属加工厂所述事实的认可。日欣公司在本案的诉前联调阶段也认可***属加工厂为其加工的事实、认可送货单的真实性。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支持***属加工厂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日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属加工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日欣公司向***属��工厂支付加工费156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日欣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属加工厂主张其与日欣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并提交了送货单及短信记录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属加工厂提交的送货单,并没有日欣公司加盖公章,“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人的身份无法查明,即无法证明签收人是日欣公司单位的工作人员,也无法证明签收人是接受日欣公司委托进行收货,故该送货单不足以证明***属加工厂有向日欣公司送货。***属加工厂提交了短信聊天记录,但并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短信聊天对象的身份,也就无法证明***属加工厂是在与日欣公司工作人员或指定的人在沟通,故该短信聊天对象所陈述的内容,不得作为认定***属加工厂与日欣公司之间关系的证据。因此,***属加工厂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日欣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关系,其要求日欣公司支付加工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属加工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元,由***属加工厂负担。 本院查明:***属加工厂诉称与日欣公司有加工合同关系并提供了二张出货单,出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和“**”签名确认。***属加工厂还提供了QQ聊天记录进行佐证。 又查:二审中,***属加工厂称在原审法院诉前联调过程中,日欣公司同意支付9000元,但因***属加工厂要求支付13000元,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并提供了一张“诉前联调情况记录表”的影印件。日欣公司��审、二审均未出庭。 本院认为:***属加工厂起诉已经完成了充分的举证,日欣公司无正当理由不予出庭参加庭审,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根据***属加工厂提供的出货单显示,收货人和单位处有签收人**和**签名,虽然***属加工厂不能直接证明该二签名人是日欣公司的员工,但根据其提供的QQ聊天记录,以及***属加工厂提供的在原审法院的诉前联调记录,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本院认定***属加工厂诉称的可信程度具有优势证据效力。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属加工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910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深圳市日欣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上诉人深圳市***属制品加工厂支付加工费156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6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计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95元,二审受理费190元,均由日欣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程 审判员 翁  艳  玲 审判员 陈  国  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