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29109号
原告深圳市特耐金属制品加工厂,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
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东旋,广东越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日欣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段国辉。
原告与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156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并提交了送货单及短信记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并没有被告加***,“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人的身份无法查明,即无法证明签收人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也无法证明签收人是接受被告委托进行收货,故该送货单不足以证明原告有向被告送货。原告提交了短信聊天记录,但并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短信聊天对象的身份,也就无法证明原告是在与被告工作人员或指定的人在沟通,故该短信聊天对象所陈述的内容,不得作为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关系的证据。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关系,其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 英 利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江 伟 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