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日欣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深圳市特耐金属制品加工厂与深圳市日欣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29109号 原告深圳市特耐金属制品加工厂,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 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东旋,广东越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日欣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段国辉。 原告与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156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并提交了送货单及短信记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并没有被告加***,“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人的身份无法查明,即无法证明签收人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也无法证明签收人是接受被告委托进行收货,故该送货单不足以证明原告有向被告送货。原告提交了短信聊天记录,但并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短信聊天对象的身份,也就无法证明原告是在与被告工作人员或指定的人在沟通,故该短信聊天对象所陈述的内容,不得作为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关系的证据。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关系,其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  英  利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江  伟  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