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2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铭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日欣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道根竹园社区公明根竹园横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铭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日欣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欣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27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粤1971民初27935号民事判决:一、限铭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日欣公司支付承揽费1211321.9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33168.06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20日为88643.53元;以583168.06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9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29日为58899.97元;以533168.06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9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78153.85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9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违约**和以1211321.91元为限);二、驳回日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8913.49元,保全费5000元,日欣公司均已预交,均由铭通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27935号民事判决书。
铭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铭通公司无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上诉日为175805元。事实和理由:一、定做合同是日欣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日欣公司并未在签订合同时提醒铭通公司注意合同中加重铭通公司责任的条款。二、定做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高于日欣公司的实际损失。日欣公司的损失为利息损失,按法律许可的最高借款利率计算,每日也不超过万分之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认定的违约金错误。
日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铭通公司应否支付日欣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
案涉定做合同由平等主体间共同订立,铭通公司、日欣公司均在合同上签名**,代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违约责任为一般合同的必备条款,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不存在加重一方责任的情形。定做合同仅有十五项条款,铭通公司作为市场经营主体,订立合同系其日常经营的重要内容,应具备合同条款审核的基本能力,在案涉合同条款并不复杂的情况下,其主张不清楚违约责任的约定不能成立。铭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日欣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产品,但铭通公司并未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依合同约定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调整违约金以未付款项为限,亦未加重铭通公司的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铭通公司主张违约**过日欣公司损失,其无需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铭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6.1元,由东莞市铭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浩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