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3民特752号
申请人(**被申请人):叶县广达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叶县文化路东段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731338312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人):深圳市日欣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道根竹园社区公明根竹园横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0493945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叶县广达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日欣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欣公司)申请撤销**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广达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深圳国际**院作出的(2019)深国**2379号**裁决(以下简称**裁决)。事实和理由:(一)**裁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的证人证言”系虚假陈述,该证据是伪造的。**作证时称“其为中山市美高能新洗涤剂有限公司技术人员,于2017年2月25日前往广达公司调试氧化线,调试后,设备运转正常”,广达公司在质证时就对该证人及证言的真实性予以了否认,且自2017年以来,日欣公司一方的任何人员从未再来过广达公司处,不存在所谓的氧化线调试工作。(二)日欣公司隐瞒了其所设计的车牌铝卷连续氧化线设备的制作工艺存在重大设计缺陷的事实,隐瞒了依据该制作工艺所加工的设备根本无法生产合格产品的事实,隐瞒了未向广达公司交付合格设备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9年4月23日,日欣公司依据与广达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中的**条款向深圳国际**院申请**,受案号为(2019)深国仲受2379号,适用2019年2月21日施行的《深圳国际**院**规则》(以下简称《**规则》)。2020年5月21日深圳国际**院作出**裁决。
日欣公司提出的**请求为:裁决广达公司支付承揽款9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补偿日欣公司律师费5万元。广达公司抗辩称日欣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氧化线交付合格,且日欣公司没有生产、制作氧化线的技术和能力,其主张无法律依据,并提起反请求,要求裁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并由日欣公司双倍返还已支付的定金及利息、返还已支付的款项60万元及利息。
**庭认为:鉴于日欣公司和广达公司对于曾经多次调试氧化线这一事实并无异议,依常理,安装在前而调试在后,可推知氧化线已安装完毕。考虑到历次调试过程中可能需要对已安装完毕的氧化线拆卸、重装某些机器部件,同时考虑到,双方对最后一次调试发生在2017年2月这一点亦无争议,**庭认定证人**证言所确认的最后调试日期2017年2月25日为氧化线最终安装完毕之日。
《定作合同》第五条约定,广达公司应在氧化线“安装完毕交付使用前”支付86万元。该笔款项的支付条件是“安装完毕”,支付期限是“交付使用前”,都能从字面理解,并未以产品通过验收为支付条件。即使采取对日欣公司而言更严格更不利的解释,认为“交付使用”隐含验收通过的前提,依据《定作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在广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设备安装完毕后30日内曾对氧化线的质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也可以推定验收已通过。《定作合同》第九条的具体约定如下:“设备安装完毕,甲方应在三十天内进行验收并办完相关签证手续。超过约定时间,视为甲方对品质的认可”。**庭认为,《联络函》系2016年7月底之前双方关于氧化线试生产问题的沟通,无法证明2016年7月底时氧化线的调试状态,更不能证明2017年2月25日及之后氧化线的状态。在广达公司未针对***和**关于氧化线已调试完毕设备运转正常的证言提出相反证据,亦未举证证明其在2017年2月25日至日欣公司提起**之日这一期间曾就氧化线的质量问题或其他问题向日欣公司提出异议、要求或主张的情形下,依据《定作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推定氧化线已于2017年3月28日交付使用。
**庭特别提示:**庭根据本案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在当事人提出的**请求和反请求范围内依法裁判案件;广达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氧化线在2017年2月25日安装完毕之后存在质量问题并不表明在此期间氧化线一定没有质量问题,如广达公司认为氧化线确存在质量问题,可依法另案向日欣公司主张。
本院认为,涉案**裁决为国内**裁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一,“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是指,该证据已被**裁决采信、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经查明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的情形。本案中,广达公司主张证人**的身份和所做证言均存在虚假的情形,但其提交的保安公司登记表和证明,尚不足以推翻**的身份和其证言的内容,不足以证明该证据属于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至于**庭是否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属于**庭实体审理的范围,不属于撤销**裁决的法定审查情形,因此,对其有关“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应指对方当事人未向**庭提交仅为自己掌握、且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或者**过程中知悉存在该主要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的情形。本案中,广达公司如认为日欣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质量合格的设备,应自行向**庭举证证明或向**庭申请鉴定,该种证据不属于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而未向**庭提交的证据,因此,广达公司据此主张对方当事人隐瞒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广达公司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本案为撤销**裁决审查案件,**庭实体审理是否正确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广达公司应在**程序中提出相关申请,因此,对其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申请人广达公司的撤裁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叶县广达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撤销**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叶县广达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萍
审判员 周 洁
审判员 赵 雪 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协议的范围或者**委员会无权**的;
(三)**庭的组成或者**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员在**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在**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