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雅建设有限公司

冠雅建设有限公司、刘江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03民初4510号 原告:冠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488号元辰世纪1幢141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麦卡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九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冠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雅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做出《仲裁裁决书》,文书号:武劳人仲裁字【2023】51号。仲裁书内容为: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至2021年9月28日至2022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认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原告为一家从事园林古建建筑的企业,2021年9月原告承接孝感市澴河老码头遗址文物保护与展示利用项目,并将该项目的劳务部分承包给公司人员***,并于2021年9月20日签署了《建筑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该项目的劳务部分由***承包。人员的招聘、现场管理、工资发放均由***负责。签订分包合同后,***立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其中本案的被告***均系***招募并服从***的管理,工资由***委托原告发放,以上证据均在仲裁阶段向仲裁委提交,但仲裁委并未认定也未做评价,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存在的雇佣关系。综上以上意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1、原告违法分包政府建设工程项目,因此产生后果由原告承担;2、起诉状中所阐述的事实与真实情况明显不符,原告滥用职权,出于阻止、拖延劳动者***工伤维权恶意、人为制造纠纷,增加诉累,请法院查明事实予以驳回其请求;3、关于劳动关系,主体上,本案中原、被告具备《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用工管理上,***依附于原告,具有人身隶属性;***从事的工作属于原告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向***发放较为固定的报酬,平均日工资350元/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维持仲裁裁决,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冠雅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10日,经营范围:古建筑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文物保护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生态景观和绿地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体育场地工程、环保工程、环境治理工程、河湖整治工程、水利工程、机电工程、消防工程、矿山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土石方工程、港口与海岸工程、安防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钢结构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展览陈列工程、特种工程(不含爆破)、地基基础工程、文物保护工程、壁画及彩绘的设计及施工;雕塑设计及安装;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建筑工程技术咨询;建筑材料、苗木、花卉、工艺美术品的批发兼零售;建筑规划设计;勘察设计;建筑劳务分包。 2021年9月27日冠雅公司与孝感市文化和旅游管理局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冠雅公司承包孝感市澴河老码头遗址文物保护与展示利用项目,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2021年9月28日***进入冠雅公司承包的孝感市澴河老码头遗址文物保护与展示利用项目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作为工程技术负责人,着“冠雅建设”字样的安全帽和工作服接受冠雅公司的工作安排和工作纪律,2021年12月19日***在项目工地上受伤,2022年1月10日***出院,此后***未再为冠雅公司提供劳动。2022年1月26日冠雅公司向***发放2021年9月至2022年1月的工资共计40250元。 2022年11月15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与冠雅公司自2021年9月28日至2022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冠雅公司为***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3、冠雅公司承担本案劳动仲裁费用。同年12月29日该委以武劳人仲裁字[2023]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冠雅公司自2022年4月22日至2022年5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冠雅公司不服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冠雅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提交的《合同协议书》节选、冠雅公司承建项目公示牌姓名、岗位、手机号、付款申请单、材料审批表、冠雅公司项目办公室内有关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材料员岗位职责、微信群聊天截图、工资表、银行流水、个税APP截图、照片、《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提交的《合同协议书》节选及《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冠雅公司当庭否认其真实性,但该两项证据均应由冠雅公司持有,本院当庭要求冠雅公司庭后3日内提交原件供法庭核对或核实后书面答复,但冠雅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原件亦未书面答复,故本院对***提交的该两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可能存在亲属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冠雅公司提交《建筑施工分包合同》《冠雅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分包欠薪投诉处理管理条例》《向第三方支付劳务分包费用确认函》《孝感市澴河老码头遗址文物保护与展示利用项目》员工工资发放名册,拟证实其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公司人员***,***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冠雅公司与孝感市文化和旅游管理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该组证据不足以认定冠雅公司主张的“分包”情形,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与冠雅公司均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在冠雅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上做工,为冠雅公司项目部成员,任工程技术负责人,***为冠雅公司所提供劳动是冠雅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接受冠雅公司的工作安排和工作纪律,冠雅公司发放***工资,***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足以确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2022年1月10日***出院后未再为冠雅公司提供劳动,冠雅公司也未再向***支付劳动报酬,视为双方以实际行动解除了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与冠雅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至***出院之日,即***与冠雅公司自2021年9月28日至2022年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如以后***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可再行主张相应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冠雅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1年9月28日至2022年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冠雅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冠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