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8民终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桐城市***,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新渡镇老梅西峰村***。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现住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冠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4号元辰世纪1幢14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
上诉人桐城市***与被上诉人冠雅建设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22)皖0881民初3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城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冠雅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判令冠雅建设有限公司依法提供《工程竣工质量检测报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所有诉讼费用由冠雅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及审判法律程序错误。1.被上诉人本案诉求与事实不符:(1)从实际付款的收据、借条、现金、微信支付凭证、垫付的材料及各项费用,已超出应付工程款数额,***并未拖欠工程款。(2)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工程尚未竣工就已经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厢房二楼与大殿平台漏水、大殿四周渗水、大殿楼梯积水,门窗减料、未按图纸施工),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处理解决,又没履行其法定义务提交《工程竣工质量检测报告》进行工程验收,是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拖延三年的工程款无法结算。原审违反民法典557条规定,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2.原审判决剩余工程款687155.97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只提供了收据和借条的2671000元,隐瞒了***为其垫付的材料费30余万元、现金40余万(有一部分包含在收据和借条中)、微信支付6万余元的事实,实际付款总金额已超出应付数额。原审对***提供的付款清单没有审核,应当扣除垫付的所有款项、合同减少的款项以及赔付的款项,剩下的才是余款。3.鉴定的厢房走廊封闭和院内地面共240585.97元,属于事先有约定,不属于增加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按照上诉人提供的样品购买材料,上诉人没有追究其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反而变本加厉,利用诉讼混淆视听。建工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原审支持被上诉人申请鉴定,并判上诉人支付鉴定的240585.97元,系属于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无法律依据。二、原审证据采信错误,造成合同双方违约责任划分不清。1.诉讼费及逾期利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并且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属于诬告,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2.寺院不同于其他工程,法院不了解宗教活动场所的特殊性,被上诉人拖延竣工验收长达三年之久,延误了寺院的正常使用,给寺院造成了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3.合同期间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多次借钱不还,借款共计916000元,其中250000元是被上诉人向***个人借的,借条有明确的借还日期,要求还款及利息,并非如被上诉人谎称以借款的方式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目的是逃避支付借款利息的责任,如果被上诉人不承认***为其垫付所有费用、微信和现金支付,或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将依法要回所有借款及利息。被上诉人对微信支付款项不认可,将微信支付的归纳到借款中是无实据的,因为寺院修建过程中,接收了信徒大量的现金捐款,与银行账单不符的都是以现金支付的。微信支付的1340元被上诉人以买加气砖为由不认账纯属撒谎,加气砖是6月4日被上诉人开车带上诉人到银行转账后顺便去买的,加气砖2300元、运费170元由上诉人自己付款。金属窗24000元是上诉人垫付的。借条或收据上未标注的材料费都是属于垫付款,应当从应付余款中扣除。
冠雅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实际付款的收据借条等各项费用已经超过应付工程款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应付工程款的数额都是由被上诉人提交相关证据,并经过了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数额,工程款的数额也是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定的。二、上诉人提到的工程质量问题。工程完成后存在一些小的问题,但主要是因为上诉人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还有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给予维修时,上诉人不让被上诉人进门,并且要被上诉人拿出押金才让被上诉人给予维修。所以这些小的问题被上诉人还是同意维修的。三、上诉人提到的隐瞒垫付材料费30余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其垫付的材料费被上诉人都是以借条的形式出具给了上诉人,并且在结算的时候都已经予以扣除。现金40余万元也没有事实依据。微信支付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微信支付的证据,都作为上诉人已经付款的证据,双方当事人都是无异议的。上诉人对于工程款的数额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在合同中对于大殿和厢房的工程没有进行鉴定,因为双方有合同约定,鉴定的主要是大殿和厢房之外的被上诉人所做的工程项目,工程项目内容在一审鉴定之前都经过了举证质证,所以工程款主要由大殿、厢房和鉴定书上的数额共同组成,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内容均没有事实依据。四、对于该项工程的施工时间没有被上诉人单方延误的责任,因为合同签订后,双方就进行了很多的变更,对于工程时间的确定,双方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都做出了一致的陈述,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冠雅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804505.3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大殿2194440元、厢房900000元、增加部分鉴定357935.31元、有争议部分(鉴定)23130元,扣除已付2671000元,尚欠804505.31元),利息以804505.31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LPR的利率进行计算;2、被告承担鉴定费用15000元及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武汉冠雅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在桐城市市场监管局登记成立,于2019年5月29日登记注销,***系该分公司负责人。在该分公司存续期间,2018年5月7日,被告桐城市***(甲方)与该分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桐城市***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乙方施工,同时约定了工程范围为:1、大雄宝殿,一层建筑面积522.6㎡,整板基础框架结构;二层重檐建筑面积334.8㎡。2、厢房,七开间两层,总建筑面积500㎡,独立基础框架结构。3、天王殿,一层单檐面积97.2㎡,独立基础框架结构。4、其他:及其他零星附属工程。工程工期从2018年5月7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共360日历天。工程质量要求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由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桐城市***设计施工图——大雄宝殿》《桐城市***设计施工图——厢房》《桐城市***设计施工图——天王殿》中施工内容进行施工。当有不一致时,需要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再施工。工程合同价款:1、大雄宝殿一层建筑面积(含楼梯台阶面积)522.6㎡,单价1600元/㎡,另增加整板混凝土面积466.2㎡,二层重檐面积334.8㎡,单价3500元/㎡,大雄宝殿造价合计2194440元;2、天王殿造价为200000元;3、厢房建筑面积500㎡,单价1800元/㎡,厢房造价为900000元;4、其他零星工程甲乙双方协商定价另行计价。2018年6月1日,被告桐城市***与武汉冠雅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了工程其他增补事项。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约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工程量做了部分调整,将天王殿工程变更为牌楼工程;同时,双方同意该部分工程造价为10万元。后由于原告未按期完工,双方协商工期延长一个月,截至2019年6月30日,原告基本完工,双方未进行结算。案涉工程虽然未经原被告双方竣工验收,但被告自认已经于2021年农历四月十五日实际使用案涉工程。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合计支付工程款2671000元(含***出具的借条7张共计916000元,收条1张计10000元,收据复印件6张计1610000元)。2022年8月22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申请对案涉工程除大雄宝殿和厢房以外的所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2年10月22日,经本院委托安庆诚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诚信鉴字(2022)第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双方无异议事项的案涉工程造价为357935.31元(含仿唐式门楼117349.34元);2、双方有异议事项的涉案造价为23130元(其中金属窗5130元、铜门1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桐城市***之间签订的《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原告按照变更后的约定履行施工义务,符合规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于2021年农历四月十五日实际使用案涉工程;原告亦认可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671000元,对于原被告双方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安庆诚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诚信鉴字(2022)第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可以确认,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造价为:大雄宝殿2194440元、厢房900000元、牌楼100000元、其他工程240585.97元(357935.31元-117349.34元)、金属窗5130元、铜门18000元,合计3358155.9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2671000元,余款为687155.97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桐城市***支付剩余工程款687155.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可以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鉴于案涉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桐城市***之间签订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桐城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冠雅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87155.97元,并以687155.97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冠雅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5元,减半收取5923元,由原告冠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64元,由被告桐城市***负担5059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桐城市***上诉请求中超出冠雅建设有限公司一审诉求的部分,因桐城市***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故依法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的认定是否正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未提供证据或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对于应付工程款的确定,桐城市***主张鉴定的厢房走廊封闭和院内地面共计24万余元,属于事先有约定不属于增加工程,不应计入应付工程款。对此,首先,案涉鉴定报告对该部分鉴定事项的记载为殿外周边及广场地面铺装工程量费用及厢房走廊增加费用,与《补充协议书》中载明的“大殿地面材料、厢房地面材料”范围并不相同,二者合计鉴定工程款为近14万元,亦非24万余元;其次,上诉人主张的因厢房高度已按图纸降低80公分故厢房封闭费用已包含在内及上诉人当时接受大殿3500元/平方的报价已包含院内地面硬化费用,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中对此并无明确约定,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对应付工程款数额认定正确。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的争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隐瞒了代付材料费30余万、现金40余万、微信6万元的事实,但未提供明确证据予以证明,且一审认定的已付款数额是根据冠雅建设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的自认267.1万元,还大于桐城市***原审证据二中主张的254.8万元,而桐城市***原审证据三中的转账流水总金额小于证据二的汇总金额,桐城市***主张的剩余现金支付部分冠雅建设有限公司亦不认可,故上诉人对已付工程款数额的上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桐城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72元,由上诉人桐城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