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5)鲁0124民初4308号
原告:中儒科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单位宿舍,系该单位职工,公民身份号码:3701251987********。
被告:平阴县土地整治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中儒科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阴县土地整治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儒科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平阴县土地整治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927698.01元及相应利息(以25638.82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3日起至2024年6月7日,按照LPR计算;以25638.82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的2倍计算;以1902059.19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3日起至2025年6月28日,按照LPR计算;以1902059.19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2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的2倍计算);2、依法确认并判决原告对案涉堡子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芳华家园安置地块)工程所有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原告与被告平阴县土地整治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平阴县土地整治投资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平阴县振兴街以北、南土村北部的堡子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芳华家园安置地块)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合同暂定价为63305087.68元,同时约定了承包范围,计价方式,质量要求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后原告施工完毕,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数额为63401973.07元,被告平阴县土地整治投资有限公司已付61474275.06元,至今尚欠原告1927698.01元,虽经多次催要,但被告平阴县土地整治投资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经双方确认被告平阴县土地整治投资有限公司欠付原告中儒科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927698.01元、其他损失17475元,共计1945173.01元。被告平阴县土地整治投资有限公司于2026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如被告平阴县土地整治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第一条履行义务,原告可就剩余欠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按未履行金额为基数,自2026年1月31日起按LPR的2倍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7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儒科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