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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5民终2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仇桥镇三里付四组99号。 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2024)鲁1503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24)鲁1503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作出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原告已经将土工布、凉土网提供给被告某甲公司承包的城市广场”认定某甲公司与***、***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错误。关于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在本案中,某甲公司未与***、***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也未向法庭提交经某甲公司盖章确认或某甲公司授权人员确认的对账单、结算单等证据,也没有与某甲公司进行电话联系、账目往来、发票开具等能够支持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不能简单以标的物在城市广场上就认定某甲公司为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如按照一审法院认定买卖合同关系主体的思路,某甲公司能合理地认为,因城市广场项目系建设单位茌平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开发,***、***所主张的其提供的土工布、凉土网在某乙公司的工地上,某乙公司为***、***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由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行为系某甲公司的代理行为错误。(一)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某甲公司辩称,***系受某乙公司指示,***并非其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的收货行为并非某甲公司的行为。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该认定事实和说理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在与其进行货物采买过程中代表的是某甲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非由某甲公司举证***并非代表某甲公司。(二)***、***不构成善意相对人,不具备任何信赖***有权代表某甲公司实施民事行为的合理善意,***、***无权主张某甲公司承担案涉货款支付义务。***、***从货物买卖到对账、催要货款,从未核实***是否具备某甲公司的授权,能否代表某甲公司,在货款达111700元的情况下从未提出过签订书面合同,从未向某甲公司核实具体情况和进行对账确认,***、***仅凭***单方面言语且***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代表某甲公司的情况下,便认定***有权代表某甲公司,显然不满足善意相对方所负有的谨慎审查义务。***、***在从未与某甲公司订立过合同、见过某甲公司出具的授权手续、与某甲公司进行过对账确认的情况下,就认为***具有代理权,***、***的行为完全不符合作为自然人的交易习惯和社会常理,不构成善意相对方,***、***无权主张某甲公司承担案涉货款支付义务。(三)一审法院依据***、***提交的(2023)鲁15民终30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系职务行为错误。(2023)鲁15民终303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时间为2023年11月,***、***向***提供土工布、凉土网的时间为2021年8月至2021年10月,***、***不能依据后作出的与本案无关联性的民事判决书,证明其在向***提供货物时相信***代表的是某甲公司。且在(2023)鲁15民终3032号一案中,***既未出庭参与庭审,又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该案件关于***能代表某甲公司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认定错误。故一审法院依据***、***提交的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无直接关联性且判决错误的(2023)鲁15民终30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本案中***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系职务行为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向某甲公司工地供货时,一直由***与***、***进行沟通,并由***签署收货单据。在此期间,***一直以某甲公司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在现场管理施工工作。对于***的身份问题,法院在(2022)鲁1503民初3592号、(2023)鲁15民终3032号案件中,也进行了详细的查证。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中建城市广场项目协议书》,承建中建城市广场项目。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某甲公司负责完成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工作。***在施工现场具体负责处理三通一平工作中的相关事宜,包括雇佣挖掘机平整土地、铺设工人生活区地面、建设施工现场转挡等。本案中的土工布、凉土网系土地平整工作中所使用的材料,其作用是对平整现场时挖掘机挖出的土或现场裸露的土地进行覆盖,防止刮风产生扬尘。该土工布、凉土网系某甲公司履行《中建城市广场项目协议书》所必须使用的材料。***作为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为某甲公司的施工向***、***采购土工布、凉土网,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故某甲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与***、***无买卖合同关系,明显是为了逃避支付货款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11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以111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1年8月26日,案外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一份《中建城市广场项目协议书》,约定某乙公司将中建城市广场项目承包给某甲公司。 自2021年8月29日起,***、***向某甲公司承包的聊城市茌平区中建广场提供土工布、凉土网,2021年8月29日提供50件土工布,单价110元,共计5500元,2021年9月1日提供土工布90件,每件110元,共计9900元,2021年9月2日提供土工布90件,每件110元,共计9900元,2021年9月8日提供土工布90件,每件110元,共计9900元,2021年9月14日提供土工布90件,每件110元,共计9900元,2021年9月27日提供凉土网200件,每件66元,共计13200元,2021年9月29日提供凉土网200件,每件89元,共计17800元,2021年10月9日提供凉土网200件,每件89元,共计17800元,2021年10月18日提供凉土网200件,每件89元,共计17800元,以上共计111700元,***在收款收据处的单位名称(盖章)处签写“***”。 关于***的身份,在***、***提供的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鲁15民终3032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关于***的身份,结合其与周某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及其在***一案中作为某甲公司项目经理联系***以及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签字确认工程量的事实,可以认定***为某甲公司在案涉建设项目管理工地的具体管理人员”。截至起诉之日,某甲公司、***并未向***、***支付货款,尚欠货款111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买卖合同的双方是否为***、***与某甲公司。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已经将土工布、凉土网提供给某甲公司承包的城市广场,双方构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一审法院结合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鲁15民终3032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内容以及本案***、***提供的收据中***签字,认为***系职务行为,实际的买受人为某甲公司。关于某甲公司辩称,***系受某乙公司指示,***并非其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的收货行为并非某甲公司的行为。故,对某甲公司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要求***承担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为***、***与某甲公司。 ***、***与某甲公司作为合同的双方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已向某甲公司提供货物,某甲公司应当按时向***、***支付相应的货款。***、***与某甲公司未约定付款的时间,双方也未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付款的时间,某甲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时向***、***支付货款,***、***最后一次向某甲公司提供货物的时间为2021年10月18日,因此某甲公司应当在2021年10月18日向***、***支付,但某甲公司并未履行,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11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的年利率,经查明2021年10月19日的一年期LPR为3.8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在2021年10月19日的一年期LPR的基础上加收40%,年利率为5.39%。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土工布、凉土网款111700元及逾期损失(损失计算:以111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39%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4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22年11月7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鲁1503民初3592号],一审法院于2023年8月7日作出判决:某甲公司支付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1516122.76元及利息(利息以1516122.76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起诉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作出(2023)鲁15民终30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4年8月30日,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某乙公司、马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案号为(2024)鲁1503民初3457号],某甲公司的起诉请求是: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中儒工程款1516122.76元及利息(利息以1516122.76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在(2022)鲁1503民初3592号案件、(2023)鲁15民终3032号案件中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损失共41885元;3.判令马某、***对某乙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甲公司是否系案涉货物的买受方并应承担货款给付责任。 本案中,***、***持***签字的送货清单、收款收据,主张其向某乙公司承建的中建城市广场供应了价值111700元的土工布、凉土网。某甲公司对此持有异议,称其公司并未购买***、***的货物,***也并非某甲公司的员工、被授权代理人或公司驻工地代表人员,***的行为并不能代表某甲公司。但(2022)鲁1503民初3592号、(2023)鲁15民终3032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为某甲公司在案涉建设项目管理工地的具体管理人员”,且***在该案中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收据等证据上进行了签名确认,亦经法院采信。某甲公司在该案生效并支付工程款后又起诉某乙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可见某甲公司对***系工地具体管理员的身份已经予以认可。另外,某甲公司亦认可其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某乙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签订《中建城市广场项目协议书》后,在案涉工地已进行了临设板房、临时道路、围挡、密目网覆盖等施工工程。结合***、***供货时间是2021年8月29日至2021年10月18日,土工布、凉土网的使用与工地“三通一平”(施工场地基本平整)有关的事实,***、***称与工地管理人***沟通供货、催要货款等事宜,符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常见情形,故一审认定某甲公司系案涉货物买受方并判令其承担货款支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4元,由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