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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申某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115民初6601号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 被告:***,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赵虎镇王英村154号,现住山东德州市康博公馆18号楼2903号。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3964.06元及借款期间利息28796.93元(第一部分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按照同期一年期LPR的四倍的标准计算为5261.67元;第二部分利息以303964.0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2021年7月4日,按照同期一年期LPR的四倍的标准计算为23535.26元,合计28796.93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2411.47元(第一部分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以LPR为标准,自2021年1月30日计至实际偿还之日;第二笔利息以303964.0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5日计至实际偿还之日,均暂计至2024年3月25日);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诉讼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21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3964.06元;被告于2021年1月5日就两次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3964.06元,借款期限6个月,第一笔借款已于2020年9月30日支付,第二笔借款应于2021年1月5日支付,后原告向被告在欠条中指定的账户打入该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提交证据。 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5日,***向某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371402198810****),因无力支付德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03964.05元,现申请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403964.06元,用于支付该货款(月利率按2.5%),借款期限六个月。如逾期未按本借条还款,自愿接受中儒科信达有限公司任何经济处罚,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借款人***签名,并注明2021年1月5日。在借条下方***书写:所借款项共计403964.06元,分两笔直接通过中儒某某公司账户支付给德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笔支付100000元,支付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第二笔支付303964.16元,支付时间为2020年1月5日。收款账户:德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行。账号:1612********。 2020年9月30日,某某公司向户名为德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为1612********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2021年1月5日,某某公司向上述账户转账303964.06元。 本院认为,案涉借条中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利率等内容,且***指定了接受款项的账户名称及账号,***在该借条中签字并捺印,证明其认可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案涉借款均已支付至***认可的账户中。故某某公司与***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应按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案涉款项,故本院对某某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金403964.0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2021年1月5日,***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确认上述两笔款项为借款,故本院认为借款期限自2021年1月5日开始计算。结合借条约定的利率、借款期限,本院认定利息包括以下三部分:1、以403964.0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以303964.0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2021年7月4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3、以403964.0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对逾期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本院按上述利息处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3964.06元及利息(以下三部分:1、以403964.0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以303964.0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2021年7月4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3、以403964.0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平台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案件登记号:186100000211606)。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