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儒科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盛泰坤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儒科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鲁0115民初8005号 原告:青岛盛泰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999号-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中儒科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区济北开发区永康街26号科信达大厦。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青岛盛泰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坤公司)与被告中儒科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日立案。 盛泰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626元及利息(以31626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胶东半岛全食材产业链项目工程向原告采购一批砂浆,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砂浆送至被告的工程项目地点,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砂浆款3162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科信达公司辩称,因科信达公司与盛泰坤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根据仲裁条款约定,双方合同争议均提请北海国际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请求依法驳回盛泰坤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盛泰坤公司与科信达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产生或与在履行本合同期间产生的相关争议,双方均向北海仲裁委员会申请在济南进行仲裁。”因双方在书面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且选定了仲裁机构,虽然仲裁机构名称并不准确,但是北海市并无其他相应仲裁机构,通过合同中的约定能够确定选定的仲裁机构为北海仲裁委员会,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盛泰坤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