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克达拉市宏远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可克达拉市宏远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兵0401民初73号 原告:孙某,男,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原告:***,男,住山东省东明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可克达拉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可克达拉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新疆赛天(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新疆伊宁市。 原告孙某、***与被告可克达拉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3,241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利息40,624.19元(以欠付工程款本金803,241元为基数,以2023年7月LPR3.55%为利率,自2023年7月4日计算至2024年12月4日,即:803,241元×(3.55%÷365天)×520天=40,624.19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以欠付工程款803,241元为基数,以2023年7月LPR3.55%为年利率,自2024年12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7日,新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项目安装合同,将某丙公司的淀粉项目安装调试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某甲公司,实际合同额以结算为准。该合同由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被告***签订并加盖某甲公司印章。后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又以被告某甲公司的名义与二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二原告完成碳钢管道口、不锈钢管道口、搅拌口、搅拌安装找正等工作。2023年7月4日,经验收结算被告尚欠二原告工程款803,241元未清偿。二原告向二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未委托被告***与原告孙某、***签订协议书。该公司对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二原告施工的情况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原告应该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且本案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另外,对于案涉工程,该公司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综上,原告向该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其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是挂靠某甲公司进行施工。虽然其尚欠二原告工程款未清偿,但是因为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等原因造成其分别被某丙公司及某甲公司进行处罚,该罚款应由二原告承担。同时,其还为二原告垫付了器械款48,500元及2022年至2024年,其代原告去某丙公司维修设备产生的油费、人工费等相关费用72,000元,以上款项已超出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数额。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工程尾款在验收合格一年内付清,因二原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故其不应负担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孙某、***提交如下证据: 1.项目安装合同复印件1份、法人委托书照片打印件1份、协议书1份、工程款结算单1份。证明:首先,某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项目安装合同和法人委托书(于2024年7月份拍摄)一是证明案涉项目合法的施工承包方为某甲公司;二是证明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三是证明案涉项目为清单报价,实际合同额以实际收方结算为准;四是证明项目安装合同禁止转包、挂靠。其次,协议书证明***以某甲公司的名义将前述项目安装合同中碳钢管道口、不锈钢管道口、搅拌口、搅拌安装找正等工程转包给了二原告。最后,宏远机电的项目经理即***给二原告出具的工程款结算单,证明二原告完整履行协议义务后,作为项目经理的***对其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已付工程款2,274,012元,尚欠803,241元。同时,法人委托书证明***有权以某甲公司的名义管理案涉项目,当然可以签订协议,亦证明其有权对该项目进行管理并结算。***与二原告签订协议书时亦向二原告出示了法人委托书及某甲公司的项目安装合同。二原告并不知道他是挂靠某甲公司,只是知道他是某甲公司的项目经理,法人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项目安装合同、法人委托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该委托书是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出具的,并未对他人使用,主要目的在于授权***与某丙公司签订合同。对于协议书及工程款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该协议书的甲方为***、宗某,并非是某甲公司,该协议书亦无公司盖章。同时,该协议书可以反映出二原告实际是清楚案涉项目是***承包的,否则也不会在甲方处写两个人的名字。对于工程款结算书,某甲公司从未见过,其仅与***进行结算,出具该工程款结算单时,案涉项目验收还未通过。案涉项目发生的时间是2022年,原告拍摄法人委托书的时间为2024年,该合同及法人委托书仅是原告为了起诉某甲公司而搜集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与二原告签订协议书时向原告出示了项目安装合同及法人委托书,以此来证明***的行为是代表某甲公司。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于项目安装合同、法人委托书、协议书无异议,协议书是原告孙某,***提前找其签订的,二原告都清楚其不代表某甲公司。对于工程款结算书,系由原告***拟制好后找其签字。 本院认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系代表某甲公司与二原告签订协议书,并进行结算,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2.处罚通报1份、某乙公司项目工程承揽廉政合同1份。证明:一是进一步证明***系某甲公司委托的项目经理;二是证明宏远机电在案涉项目安装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了全程管理。 被告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处罚通报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工程承揽廉政合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公司对***进行处罚是因为***违法公司管理制度。工程承揽廉政合同中无该公司盖章,不认识代表公司签字的人员,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而非签字人员。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于处罚通报无异议。对于工程承揽廉政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从未向二原告出示过。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不代表某甲公司。 本院认证,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3.原告孙某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2页。证明:原告在向***索要工程款的过程中询问了案涉工程是否存在问题。被告***说配件没有到,一直让原告等待。直到2023年11月7日、2024年12月3日,原告仍然愿意在案涉工程存在问题情况下积极纠正,但是没有得到***的指示,亦证明不存在***所述的工程质量问题。即使存在质量问题,过错也不在二原告,而在于***。 被告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无法辨认微信聊天记录的双方,且聊天内容与该公司提交验收材料内容不相符。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当时某丙公司告知其搅拌出现问题,其又告知孙某,不代表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某丙公司有自己的维修队伍,如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由其自己维修,然后从工程款中进行扣除相关费用。如原告对验收报告有异议可以去调取沂某的验收报告。 本院认证,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4.保全费票据1份、保全保险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了维护正当合法权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4,739元,保险服务诉讼责任险保费2,531.6元。 被告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是保险费较高,保险费率应在1%-1.5%,该保险保费收取比例达到3%,显著高于一般保险费率。 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内部项目经营管理合同书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2022年4月10日,某甲公司将案涉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某甲公司并未委托***就案涉项目以该公司名义对外转包分包,也未委托***与两原告进行结算。二原告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该公司无关。经与***共同确认案涉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二被告的最终结算款为4,070,000元,***确认已经收到该项目的所有支付款项。 原告孙某、***的质证意见:对该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内部项目经营管理合同书及授权委托书是二被告的内部行为,并不能约束二原告。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认可。 本院认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仅凭***出具的结算承诺书无法证明某甲公司已向***支付全部工程款。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验收报告打印件2份、确认函复印件1份、处罚通报打印件2份。证明:因二原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其被某丙公司在工程款结算当中扣款400,000元,被某甲公司罚款500,000元。 原告孙某、***的质证意见: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均非原件,即便该组证据是真实的,但是该组证据出具的时间各不相同,部分早于***向其出具结算单的时间,说明***明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依然向原告作出结算,进一步说明结算的正确性、合法性。部分晚于***向其出具结算单的时间,因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其后发生的事情与原告无关。 被告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确实因为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被某丙公司及某甲公司分别处罚。 本院认证,该证据未核对原始载体,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7日,被告某甲公司与案外人某丙公司签订项目安装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包某丙公司淀粉项目安装调试工程。该合同由被告***作为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明确禁止转包或挂靠施工,实际合同价款以结算为准。2022年4月10日,某甲公司与***签订内部项目经营管理合同书,约定某甲公司将上述淀粉项目安装调试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转包给***。2022年5月3日,***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孙某、***(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二原告承包上述项目中的碳钢管道口、不锈钢管道口、搅拌口、搅拌安装找正等工程内容。该协议书未加盖某甲公司公章。2023年7月4日,***向二原告出具工程款结算单,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应付工程款总额为3,077,253元,已付2,274,012元。该结算单载明“本工程剩余5%的尾款应于2024年7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本次决算单为最终结算单”该结算单由***签字确认,未加盖某甲公司印章。后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尚欠二原告工程款803,241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利息及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二、被告某甲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及垫付款项的抗辩是否成立。针对上述焦点,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工程款本金。原告孙某、***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二原告与***均系无相应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故二原告与***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但二原告已按约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价款。***于2023年7月4日向二原告出具工程款结算单,确认欠付工程款803,241元,并载明“本工程剩余5%的尾款应于2024年7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该结算单是双方对债权债务及付款期限的最终确认,是***履行付款义务的直接依据。双方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清晰明确,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03,2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利息。由于双方在结算单中已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为2024年7月1日,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24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按年利率3.55%)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关于利息自2023年7月4日起算的请求,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最后,关于其他费用。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系诉讼必然发生的费用,应根据诉讼结果由败诉方承担。保全保险费亦系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合理支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权利义务主要约束合同当事人。本案中,2022年5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系由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孙某、***签订,该协议并未加盖被告某甲公司的印章。原告虽提交了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项目安装合同及法人委托书,旨在证明***系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然而,该法人委托书系某甲公司向发包方某丙公司出具,且并未授权***以公司名义将工程再次转包或分包。通过审理查明,某甲公司与***之间非挂靠关系,双方签订的内部项目经营管理合同书亦明确约定工程由***包工包料、自负盈亏,且某甲公司辩称并未授权***对外分包。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书时向其出示了足以使其相信***有权代表某甲公司对外分包的授权委托书,亦或是某甲公司事后对协议书进行了追认。因此,原告与***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与某甲公司无关。原告要求某甲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辩称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其被发包方及总包方罚款,并主张抵扣工程款,但其提交的《验收报告》《确认函》《处罚通报》等证据均为复印件,未核对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主张的垫付器械款、维修费等费用,因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款项的发生与原告的合同义务具有直接关联性且已获得原告确认,故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孙某、***支付工程款803,241元及利息(以803,241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55%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孙某、***支付保全保险费2,531.6元,保全费4,739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39元,由原告孙某、***负担412元,由被告***负担11,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