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5民终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3年4月13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溪市溪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满族,1970年10月18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47年5月3日出生,住址本辽宁省溪市溪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钢联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郑家路78-23栋1至5层一层1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本溪钢联宏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郑家路78-23栋1至5层一层5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本溪钢联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联建安公司)、***、***、原审第三人本溪钢联宏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钢联宏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2)辽0503民初2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钢联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钢联宏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钢联建安公司、***、***支付**劳务费6000元;三、钢联建安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审已经认定***是***的施工现场负责人,***雇佣**在工地负责跑票子并且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的雇佣行为代表的是***,因**是***雇佣,在***拖欠**劳务费的情况下,**只能找***索要,***为**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拖欠劳务费事实的存在,**已经完成的举证责任,无论***与***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均与**无关,原审以二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就否认欠款事实的存在,完全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付**的上诉请求。
***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辩称:一审判决错误,应由***向**支付劳务费。
钢联建安公司辩称: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钢联宏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钢联建安公司、***、***共同给付**劳务费6000元;二、钢联建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钢联建安公司于2020年通过招标获得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能源总厂附属设施产线运营检修、维修工程项目。2020年5月,钢联建安公司与钢联宏业公司签订检修、维护工程承包合同,钢联建安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钢联宏业公司。2020年6月7日,钢联宏业公司将上述工程劳务费326310元包干给了***、***,***让***负责施工管理,后双方因劳务费问题发生争执。2022年5月27日,**向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7月15日,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本劳人仲字第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请求事项。
另查明,2022年1月22日,***、***向钢联宏业公司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到劳务费32631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提出***拖欠其劳务费6000元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仅有***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中能体现出欠款的事实,而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存在利害关系,***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直接证据使用,**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达到证明的高度盖然性,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向**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2020年6月,***承包钢联建安公司在能源厂检维护工程,***找到我在该工程中带工,2020年8月,因工程需要人员,我找**在工地专职路各个部门签字,每月工资2000元,**干了三个月,共欠**工资6000元。因该工资应由***支付,所以我就一直没给**结算工资”。
本院在二审庭审调查过程中,**、***确认,***联系**到案涉工地工作三个月,二人口头商定每月劳务费2000元,没有书面协议。工作期间由***指派其到相关部门办理施工相关的手续,***未向**支付劳务费。另外,**确认不再向***、钢联建安公司主张劳务费,只向***主张劳务费。
本院认为:**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是***出具的情况说明。根据情况说明的内容与**、***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系***雇佣**进行工作,***欠付**劳务费,而**明确表示向***、钢联建安公司主张权利。关于***是否应当给付**劳务费一节。***否认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认为二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同时否认**向其提供劳务。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向***提供了劳务,**要求***承担劳务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许 晶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邓 松
书 记 员 孙 越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