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5民终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47年5月3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溪市溪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钢联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郑家路78-23栋1至5层一层1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满族,1970年10月18日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原审第三人:本溪钢联宏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郑家路78-23栋1至5层五层5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本溪钢联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联建安公司)、***、原审第三人本溪钢联宏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钢联宏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2)辽0503民初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钢联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钢联宏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2)辽0503民初1390号民事判决,改判***、钢联建安公司支付***劳务费24000元。2.***、钢联建安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30日***找***在其承包的施工现场负责管理,约定每天工资300元,**负责在现场记考勤,如施工缺人,**也帮忙干活,2020年6月至9月期间,***不仅拖欠***的工资,同时还拖欠包括**在内10多人的工资,因工资支付问题,2020年12月24日,***和其他农民工到本溪市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投诉后,***支付了部分人员的工资,但对***及**、**、***、隋月等工资在劳动监察询问笔录时不予认可,同时对尚欠农民工的工资也不认可,2022年7月,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向本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才将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予以结清,因***不是农民工并且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本溪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虽然***不认可拖欠***工资,但从***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及**的证言来看,均具有真实性,原审以***仅提供**出具的事情经过来否认***拖欠***工资,完全是认定事实错误,***与**均在一个工地干活,并且**负责工人的考勤,**的证言具有高度可信度,完全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在***无相反证据能够推翻该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钢联建安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钢联宏业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钢联建安公司、***共同给付***劳务费24000元;2.钢联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钢联建安公司于2020年通过招标获得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能源总厂附属设施产线运营检修、维修工程项目。2020年5月,钢联建安公司与钢联宏业公司签订检修、维护工程承包合同,钢联建安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钢联宏业公司。2020年6月7日,钢联宏业公司将上述工程劳务费326310元包干给了***、***,***让***负责施工管理,后双方因劳务费问题发生争执,2022年5月27日,***向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6月2日,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2022年1月22日,***、***向钢联宏业公司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到劳务费32631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提出***拖欠其劳务费24000元的主张,仅提供了**出具的一份“事情经过”书面材料,该“事情经过”中记载的事项不足以证明***拖欠***的劳务费24000元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主张是其根据当时***弟弟的工资标准,自定的月6000元工资标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还有24000元劳务费未予结清,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二审审理中,***确认其主张的月6000元工资标准来源于其自行确定,在***不认可其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不认可该工资标准的情况下,***仅以**的证实,不足以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关于劳务合同权利义务的一致意思表示,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许 晶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 行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