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5民终5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6月7日出生,住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周娟,本溪市平山区居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满族,1970年10月18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本溪钢联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郑家路78-23栋1至5层一层1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本溪钢联宏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郑家路78-23栋1至5层一层5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因与原审被告本溪钢联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本溪钢联宏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2)辽0503民初2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与上诉人***庭外和解为由,于2023年3月15日申请撤回上诉。另外,本院通知***七日内按起诉标的补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予交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无正当理由未予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对其上诉应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撤回上诉;
二、***的上诉按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九元,减半收取八十四元五角,由其自行负担;上诉人***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许 晶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孙 越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
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