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钢联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5民终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隋月,男,汉族,1966年6月24日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溪市溪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满族,1970年10月18日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钢联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郑家路78-23栋1至5层一层1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本溪钢联宏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福金沟13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隋月因与被上诉人本溪钢联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联建安公司)、***、原审第三人本溪钢联宏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钢联宏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2)辽0503民初2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隋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钢联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钢联宏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隋月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钢联建安公司支付隋月劳务费2570元。二、***、钢联建安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4日,因***、钢联建安公司拖欠隋月及其他农民工工资,隋月及其他农民工向本溪市劳动监察大队进行举报,在劳动监察大队的要求下,2021年1月13日***向劳动监察大队提供了拖欠农民工工资表,其中拖欠工资5570元,当天,在劳动监察部门的要求下,***给上诉人工资3000元,并要求隋月及其他农民工在工资表上签字,但并不是将所有人的工资都予以了结清,这一点从***在劳动监察现场的录音可以体现,因拖欠所有人的工资,包括上诉人在内的10人均向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在劳动仲裁期间,***也认可虽然本人签字栏中体现工资已结清,但是为了应付劳动监察部分,尚欠其他人500元的工资已经得到仲裁部门的支付并且***已经实际履行,但对超过500元的人员工资不仅是隋月还包括***、***、**、***四人,***均不认可,因拖欠***也是500元,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时,***进行了认可,并也已经履行,只是拖欠隋月的工资数额较高,***就采取否认的态度,***提供的工资表中已经明确拖欠上诉人工资为5570元,虽然隋月在签字栏中签字,但并没有标明已经结清,在***、钢联建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将拖欠隋月工资全部支付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在工资表中签字就认定***、钢联建安公司不拖欠隋月劳务费,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付上诉请求。 ***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钢联建安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钢联宏业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隋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钢联建安公司共同给付劳务费2570元;2.由***、钢联建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钢联建安公司于2020年通过招标获得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能源总厂附属设施产线运营检修、维修工程项目。2020年5月,钢联建安公司与钢联宏业公司签订检修、维护工程承包合同,钢联建安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钢联宏业公司。2020年6月7日,钢联宏业公司将上述工程劳务费326310元包干给了***、***,***让***负责施工管理,后双方因劳务费问题发生争执,2022年5月27日,隋月向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7月15日,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本劳人仲字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隋月请求事项。 另查明,2022年1月22日,***、***向钢联宏业公司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到劳务费32631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隋月提出***拖欠其劳务费2570元的主张,提供了本钢能源总厂维修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表一份,该工资表在隋月工资一栏中记载,隋月工资5570元已结清,并有隋月的签字及手印,隋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故对隋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隋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隋月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在隋月提供的“本钢能源总厂维修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表”中,体现隋月工资总额为5570元,在“本人签字确认”一栏中,有隋月的签名,还有“已结清”的字样,并且在“已结清”上有按印。隋月认可当天在本溪市劳动监察大队收到***给付的3000元,但不认可结清劳务费。***称之所以仅向隋月给付3000元,是因为隋月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与隋月协商一致,工程问题不用隋月负责返工修复,由***自行负责,故最终双方确认劳务费按照3000元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隋月是否还有2570元劳务费未予结清。隋月主张其劳务费金额应为5570元,但是,***仅向其给付3000元,故尚欠其2570元。因隋月在领取***给付的3000元劳务费后,其已经在工资表中签字,并同时确认已结清劳务费。现隋月对工资表中“已结清”及按印虽不予认可,但也并未提供任何反证推翻该证据,故对隋月与***在本溪市劳动监察大队已经就劳务费结清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应予以确认,现隋月主张钢联建安公司、***向其给付2570元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隋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隋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许 晶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邓 松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