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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28民终27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向某与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24)鄂2822民初2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向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费用52910.66元;诉讼费用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向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未超出合理范围,已有生效判决对向某第一次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时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工伤复发住院治疗与第一次工伤住院治疗性质没有区别,两次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应当一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鄂民终1235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工伤职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并未超过合理范围,该判决对于湖北省的类似案件具有指导意义。2.建始县人民法院(2023)鄂2822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书第17页确定的生活护理费并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两项护理费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不能混为一谈。向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3156.29元应当得到支持。3.硅胶套的更换费用11000元是向某实际产生的费用,且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未对向某更换硅胶套的费用作出任何限制。一审判决只支持了3800元安装硅胶套的费用,差额7200元应得到支持。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向某支付各项费用共计33671.47元(不服金额7198.9元);向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不应支持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项目。1.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按照此前判决给向某支付了伤残津贴,该款项是用于向某定残后的日常生活,不应再另外支持伙食补助费。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本案中向某到武汉市就医、到恩施州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到武汉市更换假肢均不属于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其交通费、住宿费不应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向某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等共计52910.6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2日,经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系合法用工主体。向某于2020年9月10日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462省道建始县高燎至赵家湾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工作,驾驶混凝土罐车。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为向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同年10月17日,向某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向某受伤后被送在恩施某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当晚被送往湖北省人民医院武汉大学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2月8日,出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右上肢毁损伤:右上臂及前臂肌肉缺损断裂毁损,右肱骨开放性骨折,右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右肘关节开放性脱位,右肘关节韧带损伤,右上肢开放性骨折,右上肢开放性伤口伴皮肤软组织缺损毁损,右上肢正中神经、尺神经、桡神经断裂,3、右下肢毁损伤:右大腿胭窝及小腿肌肉缺损断裂毁损,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下肢动脉断裂、静脉断裂、神经断裂,右大腿胭窝及小腿开放性伤口伴皮肤软组织缺损毁损,右小腿大隐静脉及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右下肢无血运:4、胸外伤:左下胸腔少量积液、右侧第5肋骨骨折,右侧第3、4、6肋骨骨折可能:5、第6,7,9胸椎压缩性骨折,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2021年10月22日,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向某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向某受伤属工伤,该工伤认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11月30日,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向某因工受伤的伤残等级为三级,生活自理障碍为部分生活不能自理,工伤停工留薪期12个月,需要配置辅助器具,需要康复性治疗。 2023年1月,向某申请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23]9号仲裁裁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分别向一审法院起诉,该院合并审理后,于同年7月6日作出(2023)鄂2822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保留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向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向某退出工作岗位;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向某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残疾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50元/日,双方在该案中均无异议)、交通费、住宿费、伤残津贴;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21年12月起每月支付向某评残后生活护理费1777.80元。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2023)鄂2822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结果。 2023年7月18日,向某工伤伤情复发,再次入住湖北省人民医院武汉大学某某医院,至同年8月10日出院,住院23天,花医疗费20212.24元,更换抗旋残肢硅胶套1次花费11000.00元。2023年8月23日至8月24日,向某到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为复查花费挂号费10.50元、医疗费1560.97元。同年8月30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书:向某工伤复发;需安装(配置)大腿假肢、更换抗旋残肢硅胶套。2024年6月17日至7月2日,向某的妻子***陪同向某到武汉市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安装假肢和硅胶套,花费28300.00元。2024年7月5日,向某向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在湖北省人民医院武汉大学某某医院花费的医疗费20212.24元。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4年8月15日作出(2024)172号(终局)裁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向某医疗费20212.24元。 2024年7月5日,向某向劳动争议申请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23年在湖北省人民医院武汉大学某某医院住院期间、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期间、2024年6月17日至7月2日安装假肢和硅胶套期间的其余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52910.66元。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24年8月15日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24)172号仲裁裁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向某检查鉴定费1571.4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4.00元。向某不服建劳人仲裁字(2024)172号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52910.66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合法用工主体,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工伤赔偿较一般的民事侵权赔偿有其特殊性,在劳动法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劳动法。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为向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和标准支付向某有关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确认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向某的费用如下:1.医疗费1571.47元(含挂号费10.50元):在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期间花费,双方均无异议;2.残疾辅助器具费32100.00元:参照鄂人社发[2014]3号《关于修订湖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标准限额的通知》,向某配置大腿假肢最高支付限额为24500.00元、假肢硅凝胶套最高支付限额为3800.00元,配置大腿假肢和两次更换抗旋残肢硅胶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最高限额为24500.00元+3800.00元+3800.00元=32100.00元;3.伙食补助费1064.00元:鄂社保函[2023]17号《关于明确2023年度工伤保险待遇计发中工伤职工伙食补助标准的通知》,80元×35%/日×38天(向某2023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10日住院23日+2024年6月17日至7月2日安装假肢和硅胶套15日);4.交通费2066.94元:向某主张其在其妻子陪护下到武汉治疗花费1226.44元+到恩施复查188.50元+到武汉安装假肢和硅胶套652.00元,切合实际,且有车牌证实;5.住宿费4067.96元:向某主张其在其妻子陪护下到武汉治疗花住宿费587.20元+到恩施复查花住宿费480.76元+到武汉安装假肢和硅胶套花住宿费3000.00切合实际且有住宿费发票等单据证实。以上共计40870.37元。向某因工伤致残,至今仍需要人护理,其工伤病情复发后,其妻陪护其离开住所地赴武汉住院治疗,其妻陪护其复查鉴定、安装假肢和硅胶套,均确有必要,二人为此发生交通费、住宿费,合情合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予赔偿。因在本案庭审中,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按50元/日计算伙食补助费,根据鄂社保函[2023]17号文件确认伙食补助费。(2023)鄂2822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21年12月起每月支付向某评残后生活护理费,向某在本案中再次主张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向某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0870.3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一、关于向某上诉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低于合理范围,要求调整的上诉理由以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因公司已经给向某支付了伤残津贴,本案中不应再另外支持向某伙食补助费的上诉理由。经查,《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生活护理费;(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向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按50元/日计算伙食补助费,根据鄂社保函[2023]17号《关于明确2023年度工伤保险待遇计发中工伤职工伙食补助标准的通知》,向某2023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10日住院23日以及2024年6月17日至7月2日安装假肢和硅胶套15日的伙食补助费应按80元×35%/日的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支持伙食补助费1064元的处理结果正确。 二、关于向某上诉要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23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10日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上诉理由。因(2023)鄂2822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21年12月起每月支付向某评残后生活护理费,向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不予支持。 三、参照鄂人社发[2014]3号《关于修订湖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标准限额的通知》,向某配置大腿假肢最高支付限额为24500.00元、假肢硅凝胶套最高支付限额为3800.00元,配置大腿假肢和两次更换抗旋残肢硅胶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最高限额为24500.00元+3800.00元+3800.00元=32100.00元,向某上诉主张的硅胶套的更换费用11000元因超过最高支付限额,对差额7200元不予支持。 四、向某因工受伤的伤残等级为三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向某工伤病情复发后,由妻子陪护离开住所地赴武汉住院治疗、复查鉴定、安装假肢和硅胶套等。为此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系必要的合理支出且有住宿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一审判决支持交通费和住宿费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向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向某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