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302民初521号
原告:四平市某电脑科技开发中心,地址,吉林省四平市。
经营者:宋某。
被告: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四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
四平市某电脑科技开发中心与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市某电脑科技开发中心经营者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公司员工孙某虽然出庭,但经释明后,在合理期限内拒绝补交委托手续,按缺席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平市某电脑科技开发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440元以及利息损失:663.78元(以44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0年8月8日起至实际起诉之日止)。二、请求判定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金额合计:5103.78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8日,被告工作人员联系原告订购电脑、打印机、考勤机等货物,共计货款4440元,并向被告出具发票。因其迟迟未支付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故诉至法院。
被告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答辩意见(其没有授权手续的工作人员***称最近一直出门,回去以后跟财务核实,如果有同意支付。如果没有请原告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8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脑、打印机、考勤机、打印纸、碳粉、无线网卡、无线数据终端。以上费用合计4440元。截止开庭前未给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票、微信聊天、录音及原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明知与原告存在案涉争议的情况下,在本院提前多天(15天)通知其应诉的情况下,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具有合法授权的委托人员出庭应诉,拒绝补交合法授权手续,经本院在庭审中释明,本案按缺席审理,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供的发票、微信聊天、录音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44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数额经计算略大于原告诉请数额663.78元,以原告诉请数额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44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63.7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牟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