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302民初557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8月16日生,现住梨树县。
被告***,男,汉族,1981年11月27日生,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告吉林省鼎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诉被告***、吉林省鼎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3385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将施工图纸包含的土建、装饰工程以9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分包给原告,因被告原因未能如期完工,2020年12月10日原告在与被告协商后,将部分工程完工后,退出工地。将双方核对后,工程总价款227385元,被告已经支付174000元,剩余工程款53385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与***是合伙干工程,***建筑没有关系。工期原告违约了,收尾工程都没有干。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可以认定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未能对自己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举证,合同约定的价格是90元每平方米,包括土建、钢筋、装饰工程等,而原告完成的是土建、钢筋工程,装饰工程没有完成,对完成的工程量价值多少,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合同也未对土建、钢筋的工程价值分别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债权事实不清,无法认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7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