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202民初2383号
原告:柳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箭盘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1700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柳州市兆福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城中区通达路2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50200081182765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柳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兆福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兆福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50314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1年11月28日至2022年6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0200.69元,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支付票据款503142元为基数,利率以2022年5月LPR(3.7%)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开发柳州恒大华府项目,委托原告进行规划核实测绘,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503142元,出票日期2020年11月27日,付款日2021年11月27日,付款行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但在付款期限内,原告持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银行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因为被告账户没有资金。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开具空头支票,应承担相应票据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柳州市兆福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项目规划核实测绘合同》、领取测绘资料签收单等作为证据,被告未到庭对此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日,被告作为委托方(甲方)与原告作为承揽方(乙方)签订《项目规划核实测绘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柳州恒大华府一期项目规划核实测绘任务。
2020年11月27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出具一张不得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为原告,票据号码为2×××3××6,票据金额为503142元,承兑人为被告,承兑信息处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0年11月2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7日。
2021年12月3日,原告就上述汇票发起提示付款申请后遭拒付。
原告称该本案票据系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项目规划核实测绘合同》取得,现原告以汇票遭拒付为由诉至法院,酿成本诉。
本院认为,本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现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在提示付款后遭拒付,有权依法向作为汇票出票人的被告进行追索,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票据款50314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逾期付款利息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规定,原告可以主张被告支付汇票金额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具体计算如下:以503142元票据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7%从提示付款申请日2021年12月3日暂计至原告诉请的2022年6月15日,为10032.09元,之后的利息,以503142元中未支付的票据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6月16日开始继续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兆福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503142元;
二、被告柳州市兆福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32.09元(该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2年6月15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03142元中未支付的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6月16日开始继续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柳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46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兆福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