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03民初8284号
原告:柳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箭盘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170056。
法定代表人:韦少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祖,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强,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通大地空间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欣,广西金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祖、何志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缴的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7795.8元,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4848元,两项合计12643.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档案管理费24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922.66元(以欠款本金15043.8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9月一年期LPR利率3.85%计算,从2019年12月31日起计至欠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9月8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经柳州市规划局批准,柳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2020年4月30日,企业名称变更柳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测绘院)同意职工被告离岗创业到单位改革基准日,同时,被告与测绘院签订了一份《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岗创业协议书》,期限为一年。测绘院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继续为其缴纳社保和住房公积金、保管人事档案,并办理职称评审。2019年6月,被告向测绘院提交书面辞职申请并办理了相关手续。2019年7月25日,测绘院统计出被告在离岗期间为被告代缴的住房公积金、个人社保部分及档案管理费用共计12643.80元。被告于2019年8月8日向测绘院提交了一份《延期缴纳所欠费用情况说明》,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缴清所欠费用。测绘院办公室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和微信方式多次通知被告按承诺缴清所欠的全部费用并将该全部费用汇入测绘院指定的银行账户,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缴清所欠全部费用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参照(2020)桂0202民初2014号、(2020)桂02民终4626号民事裁定书,该案与本案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社保个人部分、公积金、档案管理费,实质为社会保险争议,并非事业单位与个人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据劳动法相关司法解释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单位应当按照员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30%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上一年度工资总额为812795.57元,且已经在深圳工作履行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原告应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为被告支付的个人社保部分、公积金部分、档案费部分可从竞业限制补偿金中抵扣;依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原告诉请已经过了仲裁时效,法院也不应当受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岗创业协议书》、证据4《创新创业申请表》,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证明被告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离岗创新创业申请后,原、被告当日便签订《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岗创业协议书》,对离岗创业相关社保缴纳事宜进行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包括单位应缴社会保险费明细表、2019年在职社会保险费缴纳明细表、柳州住房公积金中心单位职工明细信息各一份,结合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加盖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印章的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在职社会保险费缴纳明细表,以及加盖柳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印章的柳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余额变动明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他能否支持原、被告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柳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成立于1992年8月7日,系由柳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全额出资的全民所有制单位,2020年4月30日变更为柳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2017年6月30日,广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联合发布《关于支持高校科研院所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人事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发(2017)22号),第一条规定,高校、科研院所专业技术人员提出书面申请,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批准后,可以带着科研项目或成果,离岗创办科技型企业或者到企业开展创新工作。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位与离岗创业人员应当订立离岗协议,约定离岗创业事项、离岗创业期限、基本待遇、社会保险、保密、成果归属及收益分配等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同时相应变更聘用合同……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离岗创业人员在离岗创业期间保留人事关系,人事档案按原归属权限管理,离岗创业期间原单位的各项工资福利待遇停发,档案工资(含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控制线、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下同)可按国家规定进行调整。社会保险费、职业年金和住房公积金继续由原单位缴纳,其中个人承担部分由本人缴纳至原单位并由原单位代缴,单位承担部分由原单位按原经费渠道予以解决。缴费基数按其所聘岗位档案工资确定,档案工资调整时相应调整缴费基数……第一条第(七)款规定,……离岗创业期间或离岗创业期满时,本人提出与原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除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原单位应当依法与其解除聘用合同。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之日起,双方人事关系终止,原单位办理其出编、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8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创新创业申请,期限为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原告意见为“研究决定,同意离岗创业”,柳州市规划局意见为“同意该同志离岗创业到该院事业单位改革基准日”。当日,原、被告签订《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岗创业协议书》一份,第一条约定,离岗创业期为一年即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原告支持被告离岗创业,并在遵守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为被告离岗创业提供各种便利。被告的各项档案均由原告负责管理,并为被告办理职称及工资升级等有关手续,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3600元的管理费;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告离岗创业期间,原告继续保留其身份和编制,但被告不再享受原告的任何工资、奖金、津贴、劳保等各种福利待遇,也不保留原单位职务及岗位工资等级,不再聘任其专业技术职务。不得使用被告的职称和注册去办理单位资质以外的事务;第二条第(四)款规定,被告离岗创业期间,所参加的有关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职业年金)及住房公积金由原告代缴到相关部门,被告应于每年年底前交纳管理费及原告代被告交纳的各项费用的个人承担部分。原、被告还就离岗创业期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辞职报告,载明其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申请。2019年6月6日,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关于同意***同志辞职的通知》,同意被告辞职。2019年7月25日,原告作出《通知》,载明:截至2019年7月,我院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及养老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明细如下:***社会保险、养老保险费个人部分合计7795.8元;***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合计4848元;另有自2018年11月起300元/月的档案管理费共计8个月,合计24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643.8元(***社会保险、养老保险产生费用明细见附表)。2019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延期缴纳所欠费用情况说明》,载明:2019年7月,我接到贵院的一份缴纳本人在离职创业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及养老保险费用个人应缴部分的通知,现在本人因为个人原因离职,离职创业初期收入不稳定,经济困难,暂时无法按时缴清这笔费用,需要延期缴纳相关费用。恳请贵院鉴于过去十二年本人在柳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任职期间勤勤恳恳,任劳任怨的工作表现,给予我一定的时间筹措资金,我承诺将于2019年12月31日前缴清所欠费用。由于被告未依约缴清上述费用,因此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根据《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在职社会保险费缴纳明细表》,被告在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期间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个人应缴部分分别为415.3元、415.3元、415.3元、415.3元、420.5元、420.5元、420.5元、420.5元、420.5元、420.5元,职业年金个人应缴部分分别为207.7元、207.7元、207.7元、207.7元、210.3元、210.3元、210.3元、210.3元、210.3元、210.3元,失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分别为26元、26元、26元、26元、26.4元、26.4元、26.3元、26.3元、26.3元、26.3元,医疗保险个人应缴部分各月均为103.9元,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个人应缴部分各月均为0元。根据《柳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余额变动明细》,被告在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期间公积金收入金额均为1212元/月。
再查明,原告陈述被告自2018年8月1日起便不再到原告处上班;被告称其系2018年10月底离开到深圳中铭勘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为此提供其名下卡号为6222××××9914中国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证明原告自2018年8月6日向其发放7月奖金后,在2019年1月28日、2月27日、3月21日分别向其发放了2018年8月至10月的奖金。
又,原告在庭后变更其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缴的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7577.8元,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4848元,两项合计12425.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欠款本金14825.8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9月一年期LPR利率3.85%计算,从2019年12月31日起计至欠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9月8日)。被告对原告降低诉请金额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1、本案的案由;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7577.8元,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4844元,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档案管理费2400元;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离岗创业,双方为此签订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岗创业协议书》,对离岗后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纳部分以及档案管理费等内容进行约定,被告为此垫付了相应费用,且被告辞职后,双方最终以《通知》、《延期缴纳所欠费用情况说明》的形式确认了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案应为合同关系所引发的纠纷。鉴于庭审中双方已就本案案由进行了充分辩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认定为合同纠纷。被告辩称双方争议实为社保问题,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认为,本案并不属于社保的征缴,实际是原告基于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岗创业协议书》,为被告垫付了相应费用,而被告不予返还,由此原告取得了垫付费用的返还请求权,该请求内容应属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岗创业协议书》中约定由原告代缴离岗后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纳部分,被告于每年年底前向原告缴纳,该约定符合《关于支持高校科研院所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人事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发(2017)22号)的相关规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于2018年8月1日便离岗,之后才补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岗创业协议书》,因此其代垫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纳部分应从2018年9月起算,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对2018年8月6日后仍三次向被告发放奖金的情况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另外,虽然被告已以《延期缴纳所欠费用情况说明》的形式对其应支付的社保、公积金部分予以确认,但原告送达的《通知》及该情况说明中均未就代垫部分的起始时间、金额进行确认,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鉴于被告自认其于2018年10月底离岗创业,因此被告需返还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部分应从2018年11月起算,则社会保险(包括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保险、职业年金)个人应缴纳部分为6072元[(415.3元/月×2个月+420.5元/月×6个月)+(207.7元/月×2个月+210.3元/月×6个月)+(26元/月×2个月+26.4元/月×2个月+26.3元/月×4个月)+103.9元/月×8个月],公积金个人应缴纳部分为4848元(1212元/月×8个月÷2),以上总计10920元。对于档案管理费,本院认为《关于支持高校科研院所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人事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发(2017)22号)未将档案管理费列为收取范围,且收取该费用亦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请已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被告于2019年8月8日承诺其于2019年12月31日前清缴所欠费用,则原告起诉时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认为其享有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应抵扣其欠付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享有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其请求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被告已在《延期缴纳所欠费用情况说明》中承诺其于2019年12月31日前清缴所欠费用,但迄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从2019年12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由该公司为其垫付的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应由其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共计1092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计算:以尚欠款项109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2月31日起计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柳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95元(原告柳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柳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51元,被告***负担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 怡
人民陪审员 曹业林
人民陪审员 姜 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