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784民初2310号
原告:江门市江威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桃源镇中心村桃源石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MA53AM097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海滨新区第五小区第2行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084467571J。
法定代表人:***。
被告:陈**,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
原告江门市江威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威公司)与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江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水泥砖货款932937.49元并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暂计至2023年4月20日的付款违约金为80548.3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依法承担。诉讼中,江威公司明确其诉请的违约金实为逾期付款利息,自最后送货的次月1日即2021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其提起本案诉讼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
**公司辩称,一、**公司与江威公司之间从未签订买卖合同,江威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也没有内部承包协议。**公司于2018年5月3日与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城市之光一至十五号楼、地下车库、商业楼及综合市场零星建筑及装饰工程》,**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内部员工蔡**施工,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内部承包合同。**公司的上述合同施工范围并不包括水泥砖,水泥砖属于主体承包范围。2022年1月12日和同年1月27日,**公司向江威公司账户支付60000元和132938.59元,并非为**公司欠江威公司城市之光项目货款,该笔款项是属于**公司员工蔡**帮陈**的垫付货款行为,并不代表与江威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交易关系。**公司员工蔡**在城市之光项目属于负责人,而陈**在城市之光项目属于其他公司负责人,并且两人是老乡关系,两人在同一个项目部各自承包的工程,属于完全不同的承包内容及承包范围,**公司员工蔡**帮陈**垫付款这种行为,属于蔡**暂借用途,与**公司无关。关于江威公司出具的金额为735779.88元的发票,**公司不知情,**公司与江威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均不是**公司员工签名签收,发票签收人亦不是**公司员工签收,**公司员工蔡**帮陈**垫付款,主要是由**公司公户出账,为此才出具了相应的发票。涉案款项的欠款人应为陈**,并非为**公司。二、江威公司与**公司之间从未就水泥砖材料购买事宜达成任何合意,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账单、发票签收行为属于陈**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综上,应驳回江威公司要求**公司付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陈**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至2021年9月期间,江威公司与陈**进行沟通协商,由江威公司向陈**指定的鹤山市***星语、***城市之光、***黄金时代三个建筑项目的工程供应水泥砖。就未付货款金额,2021年12月16日,江威公司与陈**经对帐,确认上述三个项目的对账月份以及未付金额如下:1.2019年12月起至2021年3月止,***星语项目未付水泥砖货款合计218983.04元;2.2020年4月起至2021年9月止,***城市之光项目未付水泥砖货款合计735779.88元;3.2020年8月起至2021年9月止,*****黄金时代项目未付水泥砖货款合计171113.52元。上述三个项目未付货款金额合计为1125876.44元(218983.04元+735779.88元+171113.52元)。
另查明,2021年11月22日以及2022年1月14日,江威公司向**公司开具了金额合计为735779.88元的九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购买方为**公司。**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向江威公司转账支付60000元,同年1月27日向江威公司转账支付132938.59元。
再查明,2018年5月3日,**公司与案外人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城市之光一至十五号楼、地下车库、商业楼及综合市场工程零星建筑及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鹤山市沙坪江门大道与鹤山××道××处,工程内容为零星建筑及装饰专业部分工程施工。2018年6月10日,**公司与案外人蔡**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交由蔡**施工。期间,蔡**出具了部分的《委托书》,内容载有,蔡**委托**公司对外与广东碧橙建材有限公司等签订相应的合同,并委托**公司向广东碧橙建材有限公司等支付合同项下所有款,蔡**承诺合同项下所发生的所有付款、结算等约定由**公司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均由蔡**实际履行和承担,蔡**确认广东碧橙建材有限公司等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要求,因蔡**或广东碧橙建材有限公司等原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蔡**及广东碧橙建材有限公司等一起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又查明,江威公司先是主张陈**挂靠**公司承包涉案三个项目的工程,共同向江威公司购买水泥砖。庭审中又表示,江威公司无证据证实陈**挂靠**公司,江威公司提供水泥砖期间,均是与陈**就水泥砖的价格、送货等进行协商,并根据陈**的指示送货至其指定的涉案三个项目地点,不清楚送货单的收货人为何人。江威公司供货后与陈**进行对账,对账后也是向陈**进行催收,陈*****向江威公司付款。整个交易期间,陈**均是以项目的名义下单,而非以**公司的名义。**公司委托陈**签订涉案的三份对账单,确认欠江威公司的款项,期间陈**没有出示过相关**公司的授权委托文件等。江威公司是根据陈**的要求向**公司开具发票,**公司收取江威公司出具的发票以及向江威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可以推定,陈**有权代表**公司确认所欠江威公司的涉案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威公司是与哪一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结合江威公司庭审中陈述的内容可知,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江威公司是与陈**沟通协商有关货物的价格,由陈**以项目的名义向江威公司下单采购水泥砖等货物,并由江威公司送货至陈**指定的涉案项目地点,交易完成后,由陈**与江威公司进行对账,对账金额能与江威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相互印证。对账后至提起本案诉讼前,江威公司是向陈**催收货款。
第二,江威公司主张陈**是受**公司委托,与其进行对账,但同时又要求陈**作为买受人对拖欠江威公司的涉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明显自相矛盾。陈**庭后亦向本院表示,其是**公司工地现场管理人员,代表**公司签名确认欠江威公司的货款。对此,江威公司、陈**未能证实涉案货物签收人为**公司,也未能证实陈**在交易期间及对账时曾向江威公司披露其是受**公司的委托购买水泥砖,陈**签名确认涉案货款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另,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公司承包***城市之光以外的其余两个项目,也无法认定涉案水泥砖与**公司承包的***城市之光项目有关。此外,陈**如代表**公司进行对账,在面对如此大额的应付货款数额,无论是江威公司还是陈**,均没有要求**公司**确认,江威公司也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对陈**与**公司的关系进行审查,在起诉前亦仅是向陈**而非**公司追讨货款,明显不合常理。因此,仅凭**公司收取江威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支付部分货款即推定**公司与江威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并不充分。
第三,**公司虽然收取了江威公司开具的涉案***城市之光项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支付了该项目的部分货款,但**公司主张是基于其员工蔡**的委托向江威公司付款,结合**公司与蔡**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施工地点、施工范围以及蔡****托**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和开具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交易习惯等,**公司的主张亦属合理,本院采信其代为付款的主张。
综上,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的意见,本院认定,江威公司是与陈**之间达成买卖水泥砖等货物的合意,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陈**收取江威公司货物后,未能及时向江威公司付清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江威公司主张涉案三个项目未付货款金额合计为1125876.44元(218983.04元+735779.88元+171113.52元),为此提供了陈**签名确认的对账明细表、送货单等予以证实,陈**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扣减江威公司自认已收到的**公司代为支付的192938.59元(60000元+132938.59元),陈**尚欠江威公司货款932937.85元(1125876.44元-192938.59元),现江威公司仅请求陈**支付932937.49元,是其自行处分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江威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最后一次交易时间为2021年9月,对账时间为2021年12月16日,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进行约定,故本院认定陈**自双方对账之日即2021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向江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江威公司请求按其提起本案诉讼时对应的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的1.5倍即年利率5.4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陈**应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实欠款额为基数,按年利率5.475%向江威公司支付利息,暂计至2023年4月20日的利息为68710.85元(932937.49元×5.475%÷365×491天)。江威公司请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如前所述,本案无证据证实**公司与江威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江威公司请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江威公司撤回要求**公司、陈**支付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江威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2937.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3年4月20日为68710.85元,自2023年4月2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实欠款额为基数,按年利率5.475%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门市江威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60.68元,由原告江门市江威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1.30元,被告陈**负担6879.38元。原告江门市江威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多预交的受理费6879.3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受理费687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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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债务人陈**可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江门市江威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江门市江威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账号
×××75
开户行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科技支行
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财产查控、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
债务人将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宜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