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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欢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6民初23542号 原告:广东欢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15号楼7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04518992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薇薇,系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海滨新区第五小区第2行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084467571J。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欢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联公司)诉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欢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薇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欢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5566.49元及违约金(从2022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7月7日为23963.59元);2.被告支付本案的律师费6000元、担保费500元;3.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顺德***职业技术学校改扩建工程项目综合布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根据合同,被告就顺德***职业技术学校改扩建工程向原告采购综合布线等相关产品,总金额为131958.11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被告向原告发出供货清单,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提供的付款单据后10-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金额的20%即26391.62元作为预付款。被告收到全部货物且收到付款单据后4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金额的80%,即105566.49元。如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每逾期一天,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一计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发货,并在2022年9月14日完成全部合同项下的发货义务。2023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货确认函》确认共收到货物价值131958.11元。但被告仅在2022年9月1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6391.62元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交付相关货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于2023年3月3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但被告均不予回复,故向法院起诉。 **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8月5日,**公司作为甲方(买受人),欢联公司作为乙方(出卖人),双方签订《顺德***职业技术学校改扩建工程项目综合布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需求提供电缆、光缆等货物及安装调试服务,总价款(含税价)131958.11元;其中第2.4.2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发出供货清单,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供的付款单据后10-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金额的20%即26391.62元作为预付款,甲方收到全部标的货物且收到乙方提供的付款单据后4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金额的80%,即105566.49元,在甲方用户向甲方支付相应款项且甲方收到回款的情况下,甲方应按上述第2.4.2条约定的方式和时间内向乙方支付款项。甲方不能按期付款的,根据延迟天数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三支付乙方违约金,逾期一个月未结清货款的,乙方有权中止或终止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其相应的损失,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一。 欢联公司自认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其于2022年9月1日收到**公司支付的预付款26391.62元。 2022年9月14日,欢联公司依约向**公司交付了价值131958.11元的货物,2023年1月9日,**公司向欢联公司发出《收货确认函》,对收货的事实予以确认。 欢联公司认为**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105566.49元(131958.11-26391.62),故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 欢联公司与**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约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即对**公司而言,该司在收到货物后应依约及时支付货款。但从欢联公司提交收货确认函等证据来看,足以认定**公司尚欠货款共计105566.49元未付的事实。**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欢联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105566.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欢联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双方约定,**公司付款的条件是“甲方(即**公司)用户向甲方支付相应款项且甲方收到回款”,即**公司在未到回款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拒绝付款。但是,**公司是否以及何时收到工程回款,欢联公司是无法掌握的,此应取决于**公司向本院陈述收款情况或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或证据,导致本案无法查清**公司是否有收到回款。鉴于**公司消极避讼,其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本案中认定**公司向欢联公司付款的条件已成就。欢联公司未及时支付案涉货款,必然给欢联公司造成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欢联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由于在本案中无法认定付款条件成就时间,则欢联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从其起诉之日起算。虽然欢联公司与**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暂且不提前后约定矛盾),但在欢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本案中的违约行为给欢联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应是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从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出发,对欢联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调整为以尚欠货款为本金,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故对欢联公司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欢联公司主张担保费、律师费。双方对该费用的负担未作出明确约定,而且担保费、律师费也非因本案诉讼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欢联公司主张担保费、律师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欢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5566.4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05566.49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东欢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10.3元,财产保全费1200.15元,合共2710.45元,由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邢 早 二〇二三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