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03民初6435号
原告:江门市顺亦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河滨路6号厂房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MA4WQE6X1L。
法定代表人:张大红。
委托代理人:马洋洋,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腾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海滨新区第五小区第2行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084467571J。
法定代表人:冯景怡。
原告江门市顺亦顺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腾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899元及利息(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自2020年8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分段计算利息,直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经充分协商,就供应灰板事宜达成一致,自2019年起,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但被告一直未按期支付货款。后经原告不断催收,被告才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6899元。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送货单;2、发票;3、签收单(发票签收记录);4、转账记录。
被告无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在庭审中保证所举的证据以及本案事实全部真实合法,如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已知悉原告起诉的内容及其应诉、举证权利,但未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证据提出异议,被告放弃行使应诉、举证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购货后长时间没有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支付余下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的诉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腾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顺亦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89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8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551.54元,减半收取275.77元,由被告广东腾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江门市顺亦顺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5.77元,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广东腾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江门市顺亦顺科技有限公司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梁永权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梁家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