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一局集团(广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某有限公司、汕尾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粤1502民初3241号之二 原告:汕尾市顾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城区红草镇埔边工业区(中山医院左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广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焦西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汕尾市顾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广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汕尾市顾业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452462.05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款79215.44元(经452462.05元为基数,按LPR的105倍,从2022年6月25日起暂计至2024年9月30日,逾期利息为79215.44元,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异议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粉煤灰及 矿粉买卖合同》(深汕高速采购买力074),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项目深汕高速改扩建TJ6合同段项目工地供应粉煤及矿粉。根据双方合同条款第12争议解决约定:原告与被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案涉合同约定对合同履行产生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为仲裁,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在签订《粉煤灰及矿粉买卖合同》(深汕高速采购买力074)时约定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该仲裁条款约定有效,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汕尾市顾业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