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民初字第22420号
原告(被告)光环锐通(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新园西路6号2层2B9。
法定代表人安志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文,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光环锐通(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原告)**,女,1979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奉君,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光环锐通(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原告)**(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奉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入职我公司后,经常迟到早退,不认真工作。公司一直要求其提供学历证书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但是其一直没有提供。无奈,劳动合同到期后,我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18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2月1日至18日期间工资1195.40元、2月1日至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95.4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800元;
被告辩称并诉称:我于2012年10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任出纳。2013年2月1日,被告才与我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1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我继续工作,原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2月18日,原告无故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诉请,要求原告支付:1、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800元;2、2014年2月1日至18日期间工资13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00元。
原告对被告的诉请辩称:被告出勤至2月17日,双倍工资差额请求已经超过时效,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本合同于2013年2月1日生效,2014年1月31日终止,乙方担任财务工作,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甲方每月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包括月固定工资2000元/月,岗位补贴600元/月。
关于入职时间。根据社保缴费信息显示,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被告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原告,2012年8月、9月为其他公司。原告提供了入职申请表一份,其中教育情况一栏以上内容,被告予以认可,下面分别为职日期“2013年1月31日”,部门意见“空白”,人力资源部意见“空白”,总经理意见“核实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学历证书原件”(最后一栏),该申请表右下角缺失一小部分。经询,原告称:被告入职时间是2013年1月31日,她是财务人员,公司的员工社保都是由被告办理,她自己补缴的社保。被告工作至2014年2月17日。2月18日,她到公司闹事,要求出具解除通知书,入职申请表在抢夺过程中被撕下一角,找不到了,被告的签字可能在那个角上。
2014年2月18日,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说明》一份:**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与我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任我司出纳职位,因下列几项原因,公司决定终止劳动合同不续约。原因:在职期间未提供岗位资格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原件);未提供学历证书原件,复印件不清晰无从查证真伪;工作态度不积极,交接工作不配合,如公司后期发现在职期间工作有未交接事项,随时会予以沟通;未向公司提供家庭地址。被告出具加盖公章的书面材料一份:**工资2014年1月已开完,于2014年2月18日工作截止。
另,被告的工资支付至2014年1月底。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2月8日至17日期间被告均有打卡记录,2月18日上午10时42分有被告的打卡记录,下班没有打卡记录。
2014年2月26日,被告提出劳动仲裁,2014年5月,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确认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18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2月1日至18日期间工资1195.40元、2月1日至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95.4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800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2年10月起,被告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即为原告,原告虽然提供了入职申请表,但是其中并无被告签字,且从该表的内容来看,右下角并无入职人员签字的地方。因此,对于原告所述的被告入职时间,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出具证明被告工作截止日为2014年2月18日,且当天有被告的上班考勤记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亦是当天发放。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最后出勤日期为2月18日,原告应当支付2月1日至18日期间的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从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内容来看,其所述的解除依据不足,应认定为违法解除。仲裁裁决的各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时效,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被告)光环锐通(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二0一二年十月一日至二0一四年二月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被告)光环锐通(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原告)**二0一四年二月一日至十八日期间工资一千一百九十五元四角、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千一百九十五元四角;
三、原告(被告)光环锐通(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七千八百元;
四、驳回原告(被告)光环锐通(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光环锐通(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岩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