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森澜重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安徽森澜重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划拨财产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皖0203执27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住芜湖市芜湖县。
被执行人:安徽森澜重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弋劳人仲第267号***与安徽森澜重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2月1日向被执行人安徽森澜重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安徽森澜重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安徽森澜重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